(2013)即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爱珍与毕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珍,毕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姜爱珍。被告毕成林。原告姜爱珍为与被告毕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珍、被告毕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转在青岛王鹏那300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毕成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毕成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明确,原告据此向其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