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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执民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孙董明、马芳芳与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董明,马芳芳,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2140号申请执行人:孙董明。申请执行人:马芳芳。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庆华,总经理。孙董明、马芳芳与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董明、马芳芳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孙董明、马芳芳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确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21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确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