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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丰润区。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行至唐山市路北区新华北里2楼南侧时,发现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张某后,便萌生了夺取其携带的女士挎包之念,遂趁其不备,将其挎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三星5830型手机、诺基亚5230型手机、联想A298T手机各一部,千足金黄金指环一枚,现金190元人民币,银行卡6张。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95元,三星58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3元,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8元,联想A298T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千足金黄金指环价值人民币805元。被告人高某抢夺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