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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康康与被告袁海燕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侯某某,男。被告袁某某,女。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同学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生一女侯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找不到家庭温暖。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于2012年5月携女外出至今,毫无音讯。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18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半年已过,双方无任何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原告侯某某的离婚请求,但不同意将女儿侯某甲的抚养权交由原告。自从2012年5月被告携女儿搬至北京居住后,原告至今没有到北京来看过女儿,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并非真心爱孩子。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侯某某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2012年5月13日起至侯某甲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工资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而由于原告侯某某的出轨行为,导致被告带着女儿在外流浪,被告为此失去了在南京的工作,精神上也承受了很大的压力,故要求原告侯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此外,因女儿侯某甲的户口在南京,将来需要回南京上学,而被告无固定住所,故要求对原告侯某某婚前购买的位于本市水西门大街95号1幢2单元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生一女侯某甲。2012年5月,被告袁某某带着女儿侯某甲到北京居住至今。2012年6月7日,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原、被告双方未有联系。位于本市水西门大街95号1幢2单元XXX室房屋,原告侯某某称系2006年2月购买,产权人系原告侯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侯某某为证明其工资收入,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北京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侯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税前7500元,且无任何奖金补贴分红。被告袁某某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袁某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侯某某的工资收入高于7500元/月。被告袁某某称原告侯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行为,该行为系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之一。原告侯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袁某某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庭审中,对于法庭关于孩子抚养权如判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如何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的询问。原告侯某某表示每周末均可探视,被告袁某某则表示随时可探视。此外,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需法庭处理,并同意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对外所负债务均由各自承担。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数额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更因此移居北京,自2012年5月起与原告分居至今,且被告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侯某甲由谁直接抚养以及抚养费支付的问题。原、被告所生一女侯某甲,现仅三岁,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随被告袁某某共同居住,同时考虑到侯某甲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与母亲沟通更为方便,故侯某甲由被告袁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侯某某对侯某甲有探视的权利。对于抚养费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子女抚养费应按其月收入的相应比例按月给付。被告袁某某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至侯某甲18周岁的抚养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袁某某虽对原告侯某某月收入为7500元不予认可,但未能针对原告的举证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侯某某关于其月收入为7500元/月的陈述。综合考虑原告侯某某的收入水平,以及侯某甲居住地北京的生活水平较一般城市高等客观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侯某某按月支付被告袁某某2200元子女抚养费至侯某甲1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需分割,并同意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对外所负债务均由各人各自承担,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袁某某提出的因原告侯某某有婚外情及令其失去工作等,对被告造成的各项精神损失1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侯某某于婚内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且其关于原告侯某某致其失去工作造成损失的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袁某某提出的1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某某提出的对位于本市水西门大街95号1幢2单元XXX室房屋居住权的主张。因被告袁某某认可该房屋系原告侯某某及其母亲于原、被告婚前购买,而被告袁某某以女儿侯某甲户口在南京为由主张对该房有居住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袁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侯某甲(2010年6月18日出生)由被告袁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侯某某按月支付被告袁某某子女抚养费2200元,至侯某甲18周岁时止;原告侯某某对侯某甲有随时探视的权利,被告袁某某应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各人名下银行存款归各人所有,以各自名义对外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侯某某、被告袁某某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于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