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洲诉被告光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洲,光山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周新洲,男。被告光山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超,任该院院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先林,系该院医务科长。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新洲诉被告光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先林、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妻李金凤于2011年4月17日在光山县泼河镇遭遇车祸,由肇事车主李春勇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其妻出现左股骨肿胀疼痛,波及髋部、骨盆,主治医生因与李春勇有亲戚关系,未及时会诊处理,也未及时建议转院治疗,导致左股骨上端恶变,不治身亡后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医疗法规,存在医疗过错。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妻子李金凤于2011年4月18日以李家珍名义入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与患者及亲属询查,患者选择保守治疗,即行“丁”字鞋外固定。三个月后出现患肢酸胀不适,对症处理效果不佳,建议到上级医院复查。患者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亦未发现肿瘤情况,至9月份中旬被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骨上段病变,为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患肢疼痛系肾癌转移所致,与该院治疗无关。在治疗过程中发现患者与身份证不符,岁撤销患者新农合登记,并将病历名义改为李金凤。为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周新洲妻子李金凤在光山县泼陂河镇因车祸受伤,4月18日由肇事车主李春勇将原告妻子送到被告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登记姓名为李家珍,经检查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对患者李金凤采取“丁”字鞋外固定术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李金凤出现患肢疼痛症状,2011年9月13日患者李金凤到信阳一五四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上段位并周围软组织肿块,考虑骨肉瘤,9月17日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为左股骨中上段恶性肿瘤病变,多考虑骨肉瘤,同天患者李金凤从被告处出院,其中9月15日入协和医院治疗。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22日患者李金凤先后8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和被告处治疗,终因治疗无效于2012年12月1日病故。现原告以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法规,没有及时对李金凤病情进行会诊处治,延误了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李金凤病故,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李金凤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2)光山县中医院病历首页、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五四医院磁共振报告单、武汉市协和医院CT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各1分;(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张,款141049.2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李金凤病历共54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认为:2011年4月17日原告妻子李金凤因车祸受伤,4月18日入住被告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入院初期被告未能依规核实李金凤身份,对患者李金凤以“李家珍”名义登记入院并给予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患者李金凤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患肢肿胀疼痛症状,2011年6月13日被告X报告单显示患者李金凤左股骨颈变短、股骨颈骨质较模糊,原告向主治医生反映,未引起被告重视,被告未及时对患者李金凤出现的病情进行会诊处治,也未能及时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或转院治疗。直至2011年9月13日患者李金凤到信阳市一五四医院复查,显示左股骨上段占位并周围软骨组肿块,考虑骨肉瘤,9月17日到武汉市协和医院进一步复查为左股骨中上段恶性肿瘤病变。至此可以反映出患者李金凤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未能依规对患者李金凤尽到合理的治疗义务,虽然最终导致患者李金凤病故的原因不完全是被告未尽到合理治疗义务行为造成的,但与被告的上述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李金凤的病故,给原告周新洲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为此诉请被告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的8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抗辩认为患者李金凤患肢疼痛系肾癌转移所致,与其治疗无关,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山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新洲1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周新洲负担800元,被告光山县中医院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