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借宿于被害人张某甲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田创新工业园对面一出租屋x栋xx室的出租屋中,张某甲将房间钥匙交给宋某。宋某因经济拮据,遂起意实施盗窃。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借外出之机,偷配张某甲房门钥匙一把,随后于当日下午携带行李离开该住处。同日晚上,宋某趁张某甲外出上班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张某甲住处,盗窃张某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0元)、现金2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后张某甲将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