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岑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杰钊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杰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杰钊,男,2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波塘镇。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杰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杰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庞杰钊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22时许,当行驶至岑溪市岑城镇玉梧大道思英一街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廖某宇驾驶的桂AHA8**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庞杰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庞杰钊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454mg/100ml。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庞杰钊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杰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庞杰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当行驶至岑溪市岑城镇玉梧大道思英一街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廖某宇驾驶的桂AHA8**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庞杰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杰钊、廖某宇二人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庞杰钊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4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杰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交通肇事车辆(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材料、证人廖某宇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庞杰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杰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杰钊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杰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杰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杰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杰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