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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韩红青、单水娟诉陈立祥、胡力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单某某,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韩某某、单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齐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进出经过原告道地,因两被告认为原告在道地上造化粪池,堆放石头、砖块影响了通行,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自行协商未果之下,两被告将原告道地上的化粪池敲破,并将杂物扔进化粪池内,还于2013年3月22日将砖块堆放在原告道地两侧和侧面小门处,造成原告出入和生活不便。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酿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用益物权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将原告化粪池敲破、将杂物扔进化粪池并将砖块堆放在原告进出通道,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并影响原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依法对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原告单某某的医疗费用,对此原判认为: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属性比较强的精神性权利情形,原告虽然在诉状中提及“名誉受损”,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源于双方相邻通行之矛盾,有原告一定原因,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因缺乏与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和必要的因果关系,亦不予认可。两被告要求原告做到道地畅通以便进出,该要求系独立诉请,两被告均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应拆除堆放在原告道地两侧和侧面小门处的砖块;二、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应对原告道地上的化粪池进行修复,并清除化粪池中的杂物;上述行为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完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韩某某、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侵权已到了非常某重程度,给上诉人身心、出入、名誉造成极大伤害。二、上诉人单某某系眼睛工伤四级伤残,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使得单某某受到惊吓发病住院,有病历、医疗发票等为证,该损失与侵权行为有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医疗费352.1元,共计10352.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二被上诉人不会道歉,应是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道歉;民法规定应保证出行道路的畅通;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二被上诉人不会赔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韩某某、单某某二审中提交草图一张,要求证明上诉人韩某某的房屋与二被上诉人的房屋无关。被上诉人陈某某、胡黎某某证认为房屋确不相关,但被上诉人要经过上诉人门口,是必经之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草图,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不作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二审中提供审批表一份及照片12张,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地理位置及出行道路。上诉人韩某某、单某某质证认为审批表内容看不清,照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必经之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上诉人持有己方保管的证据却未在一审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此又缺乏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二被上诉人因邻里矛盾敲破二上诉人道地上的化粪池、扔入杂物,并堆放砖块于上诉人道地两侧和侧面小门,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虽主张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致其名誉遭受极大伤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观本案案件事实,二上诉人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另主张二被上诉人行为致使上诉人单某某发病住院,未能就侵权行为与医疗费用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相反在上诉人单某某2012年2月6日的病历“既往史”项载有“有‘类似发作’史”字样,故原判对二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某某、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韩某某、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楼某某代理审判员  吕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