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芜湖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文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文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芜湖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郑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跃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兵,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原告芜湖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物业公司)与被告袁文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袁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关系;200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收费标准、缴纳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物业管理的各项义务,但被告仅缴纳了2005年3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其后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经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034.02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截止2013年1月10日数额为1896.53元)。被告袁文兵当庭辩称:2005年3月之后没交物业费用,原因是2005年1月之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物业一直没有解决,2011年6月收到律师函后主动与物业联系,还是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芜湖伟星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袁文兵(乙方)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芜湖伟星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购买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小区房屋的业主所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并且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及缴纳费用的具体时间(每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缴费周期为每6个月预收一次),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应退还的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应退还费用3‰的违约金,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应缴纳费用3‰的违约金。2004年9月14日,被告袁文兵领取了香格里拉花园小区房屋(面积为125.85∕47.58平方米),成为该小区的业主。2007年7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芜湖伟星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4月14日,芜湖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跃层按法定产权面积的一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袁文兵领房后自2005年3月份起,因其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顶棚、阳台漏水),而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用,自2005年3月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共计7033.08元物业费未能缴纳。另查明,被告袁文兵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125.85×0.5元∕平方米+47.58×0.25元∕平方米=74.82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袁文兵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袁文兵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合同、缴费发票、律师函及挂号信收据、欠缴物业费清单及被告袁文兵当庭提交的相关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即被告袁文兵在接受了相关物业服务后,应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袁文兵自2005年3月至2013年1月共计9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7033.08元未能按时交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文兵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袁文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计算的自2005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文兵当庭提出的未能给付物业费系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经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属实,但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双方所签协议、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提供服务的范围之内,而属房屋开发商应当解决的问题,双方应本着相互协商的态度在联系房屋开发商的基础上找出切实解决该问题的办法,但被告袁文兵以此抗辩理由拒交物业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033.08元及自2005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文兵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曲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进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进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