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淮安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梅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下称检测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兰及委托代理人叶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王庄村九组的工业厂房与被告新建厂房相邻。原告依原有地形、地貌建设厂房和院墙,被告施工过程中擅自抬高其院内地坪近2米,殃及原告的院墙安全,造成原告近百米院墙严重裂缝,并有倒塌危险,雨、雪季节更造成生产、生活污水排向原告院内。被告在抬高地坪的同时,其新建的围墙距原告围墙仅有50公分,造成原告围墙日常维护的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墙,将地坪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检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因生产需要征用土地建设厂房,因所征土地地势低洼,无排水系统,因此,被告必须抬高地坪(约1.2米)。被告抬高地坪对原告并未造成侵害,原告围墙部分倒塌并非被告地势抬高所致,而是因双方矛盾相互推倒,原告围墙与被告围墙之间相差0.5米距离,被告在院落内建有下水道和9个阴井,不可能向原告的围墙排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检测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我公司与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书》1份,约定我公司取得清浦工业园诚意路18-13号(现西安南路396号)56.8245亩工业用地,期限50���。根据淮安市规划局及淮安市豪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红线图显示,反诉被告建材公司的东围墙建在我公司的地界内。由于建材公司的阻挠,致我公司的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进行,延误了工期,导致我公司搬迁开业计划不能实现,造成租金损失10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建材公司拆除其建在我公司地界内的围墙,并赔偿损失10万元。反诉被告建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因土地纠纷而引起,建材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的土地,反诉原告仅依据与管委会的协议使用土地是无效的,而且该协议并没有经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检测公司的用地行为违法。建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2007年5月21日淮安市人民政府核发,标明在该宗地东侧为排水沟,现检测公司擅自在排水沟的西侧建围墙,影响建材公司的排水,反诉原告违法、强占土地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材公司因生产建设需要于2007年5月21日,以出让方式取得淮安市工业新区土地17484平方米。原告取得该宗土地时,土地管理部门绘制了宗地图,明确土地四址,标明使用终止日期为2056年9月3日。原告根据宗地图的批准面积及四址,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围墙,宗地图标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东侧、西侧、北面均为沟(排水使用),南面为路(通行使用)。被告检测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以淮安市淮汽集团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服务公司)名义(乙方)与管委会(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乙方在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诚意路18-13号(地址以国土规划部门出图为淮)安排出让工业用地56.8245亩,使用年限50年,具体出让手续由乙方与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4、协助乙方办理施工许可相��建设手续和产权产籍登记。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向甲方交纳土地地块确认订金,并根据国土部门要求挂牌出让。…5、在签订本协议后,依据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建设手续…从协议竣工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享受区有关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同日,管委会与服务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出让土地56.8245亩,甲方对该项目实施基建补助,补助总额为5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使用的地域范围内排水沟填平,并整体上抬1.2米左右。2012年8月,被告与淮安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淮汽集团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西围墙、北围墙施工合同》,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围墙施工。被告所建西围墙与原告东围墙相距0.5米。被告在建设围墙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原有围墙被被告推倒8米,被告西围墙被原告拆除7米,双方矛盾经武墩派出所协调未果,酿成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淮A国用(2007)出第181号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本院现场勘验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淮安市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向原告主张租金损失1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还提供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以苏政地(2012)953号下发的批复,证明被告所使用土地的合法性。该批复系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给淮安市人民政府的,内容是批准淮安市人民政府将和平镇秦墩村,黄码乡集体、运南村,宁连路办事处高坝村、朱桥村,武墩镇王庄村等12.4620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批复要求切实做好耕地补充及其后期管护工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原告提供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围墙除险改造工程》总说明,预算反映原告原有东围墙长160米,全部拆除重建造价11.8999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拟另案诉讼),本院依法照准。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建材公司依法取得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已经获得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并于2007年在其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建筑围墙,相关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检测公司于四年后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投资协议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56.8245亩,但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显示其东侧为排水沟,现被告在原告东围墙仅相距0.5米处新建围墙,并将原有排水沟抬高1.2米,给原告日常排水及围墙保养造成困难,而且被告在上述土地建围墙、厂房、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施工亦未领取建筑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从事围墙建设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不受保护。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平面图等材料,仅说明被告在清浦工业园区的投资意向获得了清浦工业园管理部门的认可,不能代表其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当依法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权手续、规划许可手续后才能施工,但到目前被告仍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综上,被告新建的西围墙对原告构成妨碍,且未取得合法手续,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西围墙,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检测公司反诉称建材公司所建东围墙在其所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要求建材公司拆除东围墙的请求,本院认为:建材��司征用土地在先,已经获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四至明确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检测公司的征地方案在后,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其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人以其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主张建材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检测公司于2007年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双方根据其要求建设的场地、房屋,当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现合同尚未届满,故检测公司以建材公司阻止其建围墙,致其不能按期搬迁开业,造成租金损失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淮安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淮安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围墙外所建的西围墙墙体拆除,恢复原有排水沟。二、驳回被告淮安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对原告淮安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反诉费2380元,合计5060元,由原告淮安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淮安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张 天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星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