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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童某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平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平,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平在位于虞城县界沟镇北街经营一家牛肉店近三年,其在加工牛肉的时候添加亚硝酸盐,后将添加有亚硝酸盐的牛肉进行出售。2013年5月22日执法部门检查时,现场抽取童某平所煮的牛肉进行检测,亚硝酸盐的含量为33mg/kg。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童某平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