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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玉琴与李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琴,李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徐玉琴。被告:李春水。原告徐玉琴与被告李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玉琴起诉称:被告因生活经营之需从原告处共借得人民币11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前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书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李春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春水向徐玉琴借人民币110000元。其中12000元系利息。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水应返还原告徐玉琴借款本息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春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