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与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年9月13.日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09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11号白沙物流公司办公楼一单元707法定代表人董春林委托代理人郭任谋,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金龙,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村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工商路法定代表人陆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盛建明。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任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21时,被告晏金龙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博罗县泰美镇罗村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的司机张传国驾驶的粤B×××××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传国受重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2012)第TM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国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个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拖车费、维修费、停运损失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67405.97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一、由于赣C×××××重型厢式货车存在违法超载情况,我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二、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用;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吊车费、修理费的发票,由于上述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大,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四、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五、我方要求其他各方提供赣C×××××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以及该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便核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被告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1时,被告晏金龙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博罗县泰美镇罗村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的司机张传国驾驶的粤B×××××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传国受重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第TM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金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支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对粤B×××××轻型货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并作出编号为RDAA201244000000072497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损失为51060元。粤B×××××轻型货车于2013年1月5日起在博罗县罗阳镇信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81天),维修费用为51060元,拖车费1000元(300元+700元),吊车费1500元。另查明: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TM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金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国不负事故责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支公司作出编号为RDAA201244000000072497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粤B×××××轻型货车损失总价为51060元。该确认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事故产生损失有:1、吊车费1500元;2、拖车费1000元;3、维修费51060元;4、原告要求停运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2727.65元(573535元/年×81天)。以上合计6628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赣C×××××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剩余64287.65元(66287.65元-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赣C×××××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64287.65元。被告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赣C×××××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赣C×××××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柱物流有限公司赔付64287.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晏金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独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