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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贝发公司”后门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约0.8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贝发公司”后门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约0.8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3.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贝发公司”后门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336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毒资均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刘某、陈某乙、贺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手机通讯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83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