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荣国富、江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荣国富,江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被告:荣国富。被告:江小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泰。原告王国良与被告荣国富、郑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被告荣国富、江小香的委托代理人郑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诉称:原告与被告荣国富系朋友关系,被告荣国富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承包出租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并约定每个月的利息为0.015,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荣国富自2010年10月开始支付原告每月利息13500元并偿还本金15万元,但自2011年11月开始,被告荣国富就停止支付原告利息直到2012年3月,后又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荣国富仍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本金75万元以及利息。被告江小香为被告荣国富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债务为被告荣国富与江小香的共同债务,被告江小香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0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国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国富至今存在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荣国富与江小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荣国富、江小香辩称:原告与被告荣国富是合伙承包出租车,约定由原告出资90万元,由被告荣国富出面承包出租车,并对其进行经营管理。是用于向原告介绍的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承包9辆车,按杭州市有关规定,班费每辆每天白天210元、晚上150元,一辆车每个月的班费是10800元,扣除承包费用8500元,一辆车每个月的修理费300元左右,一辆车一个月实际收入为2000元左右。9辆车大概为18000元。原告拿走13500元,被告可以拿到4500元,以上是双方的约定。但实际被告向中润公司缴纳了74万元承包费,分成三次交的。2010年9月21日缴纳12万元,用于承包浙A×××××出租车,2010年12月6日缴纳了12万元,用于承包浙A×××××出租车。2010年11月2日缴纳了50万元,但出租车没有拿到。承包的两辆车,浙A×××××出租车2011年7月21日已经被公司收回,浙A×××××出租车是2011年8月8日被公司收回。被告荣国富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0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承认的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每个月13500元,共14个月,计189000元。另于2012年2月19日支付了9万元,2012年3月17日支付了6万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另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每个月支付6000元,共计360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每个月支付5000元,共6个月,计3万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需要共同承担亏损,且被告作为合伙执行人,支付给中润公司的74万元,尚属于原告与被告荣国富个人合伙的共同债权。因被告荣国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远远超过承包两辆出租车的利润。共计4万元,及被告荣国富未支付给中润公司的16万元,共计20万元,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以民间借贷支付借款、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余支付款项的权利。被告荣国富、江小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出租车的事实,及协议约定原、被告利润分配比例;2、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证明被告荣国富实际向中润公司租到2辆车,每辆车每月的承包费是8500元;3、被告向中润公司支付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共74万元),证明被告荣国富向中润公司缴纳承包费是74万元,及中润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8月8日将两辆车收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条,被告荣国富写明有附带合同,该合同指的是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被告荣国富向原告所写的应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合伙出资的资金,被告荣国富由于中润公司尚未归还款项,没有办法才向原告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协议内容看,第2条,乙方在承包期间委托甲方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管理事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根据第6条,虽然是出租车承包协议,实质上双方是借贷关系,该协议是在原告举证的借条项下的附带合同,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的押金及垫付款即90万元,而合伙关系是需要共担风险的,所以该协议名义上是合伙协议,实质上是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原告未参与签订,原告不清楚有关情况,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质证,因证据2、3是被告与中润公司之间发生的,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被告荣国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需要向王国良借款玖拾万元整,期限两年(2010年9月15日-2012年9月14日),附代合同,到期全额还清。同日甲方荣国富与乙方王国良签订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伙承包出租车。二、乙方将承包押金及垫付资金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交给甲方,由甲方出面承包出租车,乙方在承包期间全部委托甲方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具体管理事务。三、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四、甲方在从承包车辆所得利益中扣除相关费用后,在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应得利润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至承包期满为止。五、甲方在承包期内的一切违法、违章事故责任自负与乙方无关,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六、在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若需提前解除合同,需经对方同意,并支付违约金拾万元。合同期满,甲方承诺全额退还乙方提供的押金及垫付款。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收据结款。又查明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荣国富每月支付给原告王国良13500元,共14个月,合计189000元。被告荣国富又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支付了9万元,2012年3月17日支付了6万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另查明被告荣国富与江小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合伙经营还是民间借贷。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中仅约定了由原告将承包押金及垫付资金90万元交给被告荣国富,被告荣国富每月支付给原告应得利润13500元,并在承包期届满后全额退还原告提供的押金及垫付款。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缺乏合伙协议中必然的构成要件如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内容,再结合被告荣国富在同一天又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本院确定双方签订的名义上为合伙协议,实质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荣国富向原告王国良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借期为两年,每月支付13500元为借款的利息。原告王国良要求被告荣国富归还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荣国富与江小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荣国富、江小香共同偿还。被告辩称系个人合伙需共同承担亏损,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国富、江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良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支付利息130625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算至2013年7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30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823元,由被告荣国富、江小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