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姜秀英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英,淮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行初字第0046号原告姜秀英。委托代理人汤海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英诉被告市国土局土地补偿回复意见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卞传扣,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包地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并支付各种费用。2013年5月13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撤销〈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的决定》,并于同日重新作出《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对原告姜秀英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关于撤销清河区城北乡繁荣村五组、九组建制转为城镇户口的通知》(淮政发(1987)100号);2、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街道办繁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5年4月15日);3、淮安市繁荣小学出具的证明(2008年1月18日)。证据1-3,证明原告原是繁荣村九组的村民,1987年原告所在九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征完,经省政府批准,撤销了九组的建制,由此原告诉称的0.13亩承包地已不存在。1993年,经原告、繁荣小学、繁荣村三方协商,繁荣小学使用原告土地建围墙,已经给予了一定的补偿。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淮市土出(2000)008号)和规划图;5、《淮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4-5,证明2000年4月4日原告对0.13亩土地的补偿协议没有异议。6、《关于姜秀英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对2005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已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没有政策依据。7、《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苏国土资信核(2008)第16号),证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维持了市国土局的信访复查意见。8、(2012)淮中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依照判决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书面的回复意见。9、《撤销〈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的决定》;10、《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2013年5月13日)及送达证。证据9-10,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根据市中院的判决书撤销了之前作出的回复意见,并重新回复。(二)法律依据:11、《江苏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1982)204号)第九条,证明事实证据1的合法性。12、《关于对撤组剩余土地有关问题的复函》(苏国土资函(2011)590号),证明撤组转户的土地收回国有以后,再使用该土地时应认定为国有。原告所在村土地1987年已征用完,其少量的组员所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在撤组转户后直接转成国有。13、《淮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1998)89号),证明文件已明确规定被拆迁人的院落一律不予补偿。14、《关于对姜秀英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应由拆迁部门进行补偿,不是被告的补偿范围。15、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技术细则(试行),证明国有土地拆迁中地大于房于2005年才开始实行,原告的房屋在2000年拆迁,不享受地大于房的补偿,所以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回复意见是合法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姜秀英诉称,1984年,村里将0.13亩地承包给原告。1993年,繁荣小学修建幼儿园占用了原告家部分宅基地,经村里调解,学校在原告承包地上为原告修建了一条水泥路及下水道,原告在路边种些蔬菜瓜果。1999年,原告所在组撤组转户,但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安置和补偿。2001年,原告所在地段拆迁,但承包地及附属设施拆迁部门以属于农业用地为由不按拆迁处理。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时,其又说归拆迁部门处理。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申请被告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电话答复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理睬。故原告向市中院提起诉讼,市中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作出答复。2012年11月19日,被告邮寄一份《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在意见中仍告知原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清河法院要求被告对收回承包地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清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市中院。在审理期间,被告经市中院释明同意自行改正。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撤销〈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的决定》主动撤销原先的回复意见,并承诺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回复意见。2013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但与原先的答复没有本质不同。综上所述,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并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书(1984年4月29日),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2012)淮中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证明被告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3、清河区国土管理局于1999年颁发的领证通知,证明在1999年12月国土局才对原告所在村的房产进行统一清理、登记。4、清河区淮海街道办繁荣村的证明(2012.11.7),证明1999年城北乡撤销,繁荣村才划到水渡口办事处。5、《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57条,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1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于1987年1月1日失效。6、《土地管理法》(1998年版)第58条,证明被告在收回原告土地后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的事实根据。原告原系淮阴市清河区繁荣村九组村民。1987年5月27日,原淮阴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清河区城北乡繁荣村五组、九组建制转为城镇户口的通知》,由此,繁荣村九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征完,原告诉称的0.13亩承包地已不存在,原告身份转为城镇居民,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二、原告诉请要求对其承包地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的理由不成立。1、《淮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及院落一律不予补偿。繁荣村九组的土地在批准撤组转户前已被国家征完,原告诉称的0.13亩承包地已不存在。繁荣小学建幼儿园使用原告的土地建围墙,已给予了原告补偿。2001年7月27日,淮阴市天虹菜蓝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丈夫签订协议,对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补偿,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关于对撤组剩余土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使用该地块时,无须办理征收国有手续。2005年3月1日前,淮安市对“地大于房”部分不予补偿。2、2005年7月11日,被告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原告要求按照承包地进行补偿没有政策依据。3、2008年4月7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丈夫要求对0.13亩土地补偿的复核申请,维持了被告的信访复查意见。综上,恳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文件实际执行日期不是1987年而是1999年;证据2、3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10关联性不表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3、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法律依据11已经失效;法律依据12-15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法律依据11已1987年1月1日起失效,本案不予以适用;法律依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适用;法律依据13-1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适用。(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表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6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秀英系原淮阴市清河区城北乡繁荣村九组村民,1984年承包了位于淮安市繁荣小学旁边的0.13亩土地,同年4月29日,原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使用年限自1984年至2000年。1987年5月27日,原淮阴市人民政府向清河区人民政府下发淮政发(1987)100号《关于撤销清河区城北乡繁荣村五组、九组建制转为城镇户口的通知》:因你区城北乡繁荣村五组、九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征完,经省政府批准,撤销城北乡繁荣村五组、九组的建制,将原五组的二百八十四人、九组的一百一十一人转为城镇户口。希你区加强领导,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做好城北乡繁荣村五组、九组的撤组转户工作。要过细做好被撤村民小组土地(包括宅基、自留地)、房产和资产的清理、交接工作,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1993年初,淮安市繁荣小学因建幼儿园占用了原告姜秀英家部分宅基地,经繁荣村委会协调,繁荣小学为原告家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一条水泥路。2000年4月4日,淮阴市天虹菜篮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淮阴市国土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7月27日,淮阴市天虹菜篮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丈夫签订了《淮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家房屋及宅基地均予以了补偿。后,原告就其0.13亩承包地的补偿问题进行信访。2005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姜秀英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认定该宗地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要求按承包地进行补偿没有政策依据。2008年4月7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作出苏国土资信核(2008)第1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被告信访复查意见。2012年9月5日,原告姜秀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作出答复。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给予了书面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撤销〈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的决定》,并于同日重新作出《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对原告姜秀英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姜秀英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2013年5月13日),认为被告对其承包地及附属设施和相关费用未进行补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淮阴市人民政府向清河区人民政府下发淮政发(1987)100号《关于撤销清河区城北乡繁荣村五组、九组建制转为城镇户口的通知》的精神,1987年原告所在地城北乡繁荣村九组土地包括原告的0.13亩承包地均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按当时的土地政策作为国有土地统一使用。经省政府批准,九组村民包括原告均转为城镇户口,按照市政府的有关文件享受相应的城镇户口待遇。同时,原淮阴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清河区政府认真做好繁荣村的撤组转户工作,过细做好被撤销村民小组的土地、房产和资产的交接工作,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根据省国土厅《关于对撤组剩余土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国法函(2005)36号解释意见实施之前,在撤组等相关批文中已经明确将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使用该土地时,应当认定为国有土地。由此可见,原告承包的0.13亩土地已于1987年按当时的土地政策征为国有,原告已转为城镇户口,按当时的相关政策享受城镇户口以及其他相关待遇,现原告再就其承包地0.13亩土地要求被告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姜秀英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并无违法之处。关于原告认为原淮阴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清河区城北乡繁荣村五组、九组建制转为城镇户口的通知》并非于1987年执行而是于1999年才执行的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该通知的本意,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其每月领取40元养老金是农村户口待遇,从而证明其并非城镇户口的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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