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郎某某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郎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雇佣本村马某某(已判刑)驾驶“江淮瑞丰”商务面包车,将其妻子方某某(已判刑)购买的60件假“散花”和“红旗渠”(软红)香烟以每件59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已判刑)。该起假烟共计60万支,价值75000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郎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雇佣本村马某某驾驶一辆“江淮瑞丰”商务面包车将其妻子方某某购买的62件假“散花”(软蓝)和“红旗渠”(软红)香烟运以每件59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该起假烟共计62万支,价值77500元。被告人郎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到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某甲等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通知书及记录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内黄县烟草专卖局证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烟草局移交物品清单,移交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烟草局卷烟价格认定书,内黄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