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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波确认劳动关系纠与周永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波确认劳动关系纠,周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振堂。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周永波。委托代理人:吕国平。原告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周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起诉称: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余劳仲案字(2013)第485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余劳仲案字(2013)第4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己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周永波答辩称: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患者授权书、住院病人病情通知书、植入性材料使用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医保费等知情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的介绍人是黄军,黄军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受伤也是他送入医院的事实。2.社会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一组,拟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间受伤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入厂时间及原告己支付26000元等事实。在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军是否本公司员工,需要原告进一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参保证明是原告受伤后参保的,2012年10月22日被告受伤前没有参保。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听过,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7.本院依法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卷宗和庭审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拉板车间工作,工资计时制,并以现金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0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发生左手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解放军第113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6月,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在医院住院及复查的CT片、X片和塑料片子和确认被告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2013年7月1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48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2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准许被告撤回要求原告归还在医院住院及复查的CT片、X片的塑料片子和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2日进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仲裁时承认被告在其公司工作;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也己垫付了医疗费,事后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波自2012年2月2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姚市顶泰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