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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县矿山管理站石桥分站原站长,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函雨,女,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在校学生,住四川省泸县,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儿。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棋、王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泸县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交了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类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其有自首和退赃情节为由,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函雨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系初犯、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受贿数额不大,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辩护人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表现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泸县矿山管理站系核定收支、定项补助的事业法人,对辖区内的煤矿负有安全监管职责。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泸县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桃子沟煤矿古某某送的现金6000元、瓦子煤矿周某某送的现金4000元、锦运煤矿邓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玉丰煤矿王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关大井煤矿鲁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红旗煤矿邝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交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和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泸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续聘考核表、聘用合同书、泸县矿山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泸县矿山管理站机构性质及人员编制的批复、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县安监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县矿山管理站职责、分站工作职责、泸县安监局煤监员考核管理办法,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身份系核定收支、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的煤矿负有安全监管职责。3、泸县矿山管理站监管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方案),证明李某某2012年任泸县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站长,并先后在喻寺分站、石桥分站担任过站长。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泸县检察院在办理李某某涉嫌渎职一案中,李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5、退赃收据,证明李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6、证人周某某、邓某某、邝某某、王某某、鲁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李某某行贿的事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7、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李某某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受贿赂,情节较为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所举证据与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18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罗一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