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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先锋机械有限公司与长沙跳马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跳马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先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跳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干军。委托代理人:李铁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先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锦云。上诉人长沙跳马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未果由原告所在地法院仲裁,这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明显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协议管辖不明确,为无效条款。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请的债权为双方在2009年之后发生的买卖合同货款,与双方在2003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缺乏关联性。因此,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双方在2009年之后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