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先兆龙、周爱荣。被告李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先兆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6日生一女名李某。原、被告近几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能承担家庭责任,经常吵闹,今年6月,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双方女儿李某自愿随原告生活���2005年8月16日双方取得了一套房改房,面积67.08平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建邺区凤栖苑X号X室房屋)。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被告给过女儿钱,并不是像原告所述的不负责任。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的事情,原告没有交代清楚事发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回家想看电视,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都有动手,为此还拨打了110调解,事后双方都有受伤。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6日生一女取名李某。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尚可,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因意见迥异,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进行判断。原、被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有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女,证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近二十年的婚姻实属不易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协商、冷静处理,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