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龙芳与朱玲、邵鹏、邵家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芳,朱玲,邵鹏,邵家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李龙芳,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付荣(李龙芳之妻),女,汉族,1968年1月。委托代理人彭文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玲,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邵鹏(朱玲之子),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朱玲、邵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家福,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李龙芳与被告朱玲、邵鹏、邵家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芳的委托代理人马付荣、彭文君、被告朱玲、邵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邵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芳诉称,2012年10月10日早上,被告邵家福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被告朱玲的工地上给被告邵鹏建房。当天下午,被告朱玲让人拆脚手架时,脚手架倒了将我砸倒摔在地上,致我受伤。伤后就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77622.32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共计98359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玲辩称,原告李龙芳是被告邵家福的雇员,被告邵家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被告邵鹏辩称,我与被告朱玲没有分家,与其系一家人,且被告朱玲是为自己建房,并非为我建房,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邵家福辩称,我对原告李龙芳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和被告朱玲均从事个体建筑,原告李龙芳在被告朱玲工地上干活,按照朱玲的安排和指示提供劳务,工资由朱玲发放,应与被告朱玲形成雇佣关系;2、雇佣关系不具有人身牵连,具有临时性,人数和时间均不固定,故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就与谁形成雇佣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为我干过活,就终身是我的雇员;3、原告李龙芳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玲和被告邵家福均从事个体建筑。2012年10月9日,被告朱玲在为自己建房时工地上缺工人,而邵家福工地上没有活干,被告朱玲就打电话让被告邵家福介绍几个小工到其工地上建房,工资由朱玲发放,后朱玲就到邵家福工地上领几个小工为自己建房。第二天,原告李龙芳与其他几个小工一样到被告朱玲工地为其建房,当天下午,被告朱玲安排人拆脚手架时,脚手架倒了将原告李龙芳砸倒摔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54559.2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颈7粉碎性骨折,颈6脱位;2、颈髓损伤伴瘫痪;3、右踝软组织伤;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固定,定期复查;2、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压疮、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3、建议康复科治疗;4、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5日原告李龙芳又入罗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20113.10元。出院诊断:1、双肺肺炎;2、颈椎外伤高位截瘫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保暖,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治疗;3、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李龙芳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定残后护理级别进行了委托鉴定,2013年6月1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龙芳颈7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并相应脊髓损伤造成高位截瘫目前构成壹级伤残。伤后存在终身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1张,计款4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朱玲已赔偿原告38000元,被告邵家福已赔偿原告39700元。另查明,原告李龙芳及其妻子马付荣均系非农业人口,其有子女二人,女儿李艳已成人,儿子李坤,生于1997年5月1日。原告父亲李新华,生于1946年2月21日,母亲侯广荣生于1945年12月13日,原告共有兄妹四人,均已成家。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李龙芳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龙山乡刘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龙芳为被告朱玲建房中提供劳务,按照被告朱玲的安排和授意在其工地上为其建房,工资由朱玲发放,故原告李龙芳与被告朱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朱玲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龙芳虽曾经为被告邵家福提供过劳务,且原告系被告邵家福介绍到被告朱玲工地上干活的,但因此次雇佣关系具有临时性,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就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朱玲提供劳务时且系朱玲安排人员拆除脚手架致原告李龙芳受伤,故原告与被告邵家福不能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被告邵家福为原告李龙芳等人介绍活干,是一种民间帮助行为,被告邵家福无过错,且未从中受益,故被告邵家福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龙芳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也有应注意安全的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玲和其子被告邵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玲与邵鹏未分家,系家庭共同成员,原告在为两被告建房过程中受伤,故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李龙芳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77622.32元,营养费1005元【15元/天×(23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23天+44天)】,因原告身体系高位截瘫,且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即误工时间为243天,误工费19342.8元(29054元/年÷365天×243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受伤后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要求护理费34668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0%】,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63.96元,包括原告之子李坤13732.96元(13732.96元/年×2年÷2×100%】,原告父亲李新华44632.12元(13732.96元/年×13年÷4×100%】,原告母亲侯广荣41198.88元(13732.96元/年×12年÷4×100%】,以上共计957134.48元。综合本案,被告朱玲承担80%的责任,即765707.58元(957134.48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受伤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201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朱玲、被告邵鹏应共同赔偿原告李龙芳各项损失787727.46元(765707.58元+22019.88元)。由于原告李龙芳受伤后,被告朱玲已赔偿原告38000元,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14968.60元,故被告朱玲、被告邵鹏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4758.86元(787727.46元-38000元-1496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玲、被告邵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芳各项经济损失734758.86元。二、驳回原告李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5元,被告朱玲、被告邵鹏负担10908元,原告李龙芳负担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