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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立与李丕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李丕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9号原告:何立,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丕考,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立诉被告李丕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的委托代理人谢青云,被告李丕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丕考驾驶粤S819**号小客车与行人原告何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29.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7.2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9493.33元、护理费3830.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955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丕考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7421.9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答辩人前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并非拆除内固定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按照340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3.被告司机李丕考在事故中存在移动现场行为,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调卷核实情况。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丕考驾驶粤S819**号小客车与行人原告何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丕考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移离现场,没有在现场标明位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其移离现场有异议,认为被告李丕考逃离现场。被告李丕考辩称因事发现场车辆来往较多,为避免堵塞交通,将车辆移动到路边处理,并没有逃离现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19**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6日),医院诊断: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医嘱:1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建议休息3个月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7421.9元(其中被告李丕考支付7421.9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诉请后期复查费3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5月13日,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评残时年满28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何某某是原告的女儿,事发时3周岁6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该两份证明出具人均为原告妻子吴某,原告提交了吴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调查证明该经营许可证上记载的地址并非吴某主张的运输单位。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原告有存取款交易,但并不能反映原告工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但该租车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了新莞人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但未有居住证佐证。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妻子吴某,提交的证据亦是吴某自己出具的证明。原告诉请交通费1955元和住宿费25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若干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护理人员工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垫付支付信息、保险条款和调查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丕考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李丕考事发时是否属于逃离现场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李丕考的陈述,其事发时并未离开现场,而是将车辆移离至旁边,该情况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情况,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据此主张三者险拒赔的理由并不成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方面的证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均为其妻子书写,证明效力低,且吴某的运输经营许可证仅证明其有道路运输的资格,但其并未证明其有组成运输的公司并开展运输经营活动,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银行流水并非每月均有存款,且存款金额不固定,也无法反映原告收入情况,因此综合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819**号小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丕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李丕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丕考赔偿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421.9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原告虽未诉请该费用,但该费用确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一,本院在此一并列明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住院天数)=17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复查费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1085.68元,何某某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14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个月×174个月÷2人×10%=5407.46元。以上共计26493.14元;6.鉴定费:1800元;7.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吴某,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34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24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对其主张收入金额不予采纳,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24天=5414.67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5天×1人=655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24621.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为14621.9元,应由被告李丕考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属于三者险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以上5-12项损失共计42862.8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57484.71元给原告,被告李丕考已支付的7421.9元,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50062.81元给原告。被告李丕考已支付的7421.9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062.81元给原告何立;二、驳回原告何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