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肖邦勇与秦继民、朱东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邦勇,秦继民,朱东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邦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继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红,女,汉族。上诉人肖邦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邦勇委托代理人谭国忠,被上诉人朱东红,被上诉人朱东红、秦继民的委托代理人赵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肖邦勇在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处租赁建筑设备。被告肖邦勇于2012年1月6日给原告秦继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秦继民建筑设备租赁费,2011年度(167645.9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陆佰),尚红花园。李志安,2011年8月16日,肖邦勇,2012年元月4日”。另查明:原告秦继民与原告朱东红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由被告肖邦勇于2012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为依据,要求被告肖邦勇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款167645.9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要求被告肖邦勇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167645.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167645.9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可,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给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主张要求被告肖邦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1458.68元(本金167645.9元×8‰×1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肖邦勇未能及时向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支付相当于贷款利息的违约损失。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主张被告肖邦勇逾期付款月利率按8‰计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主张被告肖邦勇迟延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是从2011年4月19日,截止时间到本院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共计1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肖邦勇于2012年1月6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故对起始时间应按2012年1月6日计算。综上,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435元(计算为:167645.9元×8‰×13个月=174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肖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租赁款167645.9元;二、被告肖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17435元;三、驳回原告秦继民、原告朱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肖邦勇���诉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继民、朱东红答辩称:从上诉人出具欠条开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即视为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租金及利息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肖邦勇,被上诉人秦继民、朱东红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邦勇对租用被上诉人秦继民、朱东红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167645.9元的事实以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中,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2012年1月4日双方进行清算后,其向被上诉人秦继民出具欠条一张。此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讼时效。本案中欠条生成的时间是2012年1月4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上诉人肖邦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审 判 员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