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韩翟第,刘博,刘金祥,段国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代表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代表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翟第,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祥,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段国东,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日1时25分许,被告刘博醉酒驾驶无号牌标致307型轿车(该车号牌实为冀B×××××号)在裕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祥园小区南门西侧与被告段国东停在路边的冀B×××××号牌轿车相撞,又与在道路北路沿上的行人原告韩翟弟、案外人吴秀芝、佟文茹及树木相撞,造成原告韩翟弟、案外人吴秀芝、佟文茹三人受伤、两车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w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国东承担此次���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翟弟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韩翟弟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二级护理,开支住院费9759.69元,原告开支门诊费损失2218.06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日为案外人佟文茹垫付了医疗费4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主张其误工费110220元(6600元/30天×501天),被告刘博、刘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额为18.6元,系原告所在单位(唐山市路北区月色酒吧属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而非原告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对应缴纳的税款。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及应纳说所得额的计算上均不相同,我们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均不认可,但均未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刘博提交了案外人吴秀芝、佟文茹给其出具的证明(收条二份),欲证明其已经自行赔付了吴秀芝、佟文茹的损失,与二人再无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主张吴秀芝、佟文茹给被告刘博出具的证明(收条二份),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段国栋表示自愿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40%。被告刘博系肇事车辆冀B×××××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刘金祥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段国东肇事车辆冀B×××××号牌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w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博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被告段国栋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40%。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429.28元(包括原告为案外人佟文茹垫付的医疗费4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50100元(36166元÷12个月÷30天×501天);护理费损失3333元(2000元/月÷30天×50天);原告住院50天,���定产生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40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韩翟弟造成的经济损失68062.2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其承保冀B×××××号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916.5元(63833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其承保冀B×××××号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916.5元(63833元×50%);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博按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8元(4229.28元×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其承保冀B×××××号牌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2元(4229.28元×4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翟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9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翟弟各项经济损失31916.5元。三、被告刘博赔偿原告韩翟弟各项经济损失253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翟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2元。五、驳回原告韩翟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韩翟弟负担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237元,被告刘博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249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上诉称:1、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被上诉人刘博系醉酒驾驶,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韩翟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刘博和刘金祥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韩翟弟未构成伤残,且其提供的19张病假单存在连号、无复查病历佐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的时间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501天误工时间明显过长。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韩翟弟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并未构成残疾,可见伤情并不严重,一审法院认定50100元的误工费过高,原告误工时间501天与病情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不合法。我公司承保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应为30%,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40%的���偿责任比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韩翟弟答辩称,1、路北支公司主张醉酒驾驶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其主张与道交法第76条相矛盾。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18条相矛盾。因此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应获得支持。2、不存在病假单连号的问题,即使存在连号也不是由被上诉人所能左右的,病假条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与被上诉人病情相符,客观真实。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否定该病假单的真实性。人身损害评定标准是行业标准,与民法通则规定相抵触,不应予以适用。从实际情况讲,被上诉人是半月板损伤,至今没有痊愈,无法正常从事劳动。因此,误工时间是501天很正常。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博答辩称:同韩翟弟的答辩意见。本院��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韩翟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韩翟弟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和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原审据此判决韩翟弟的误工期限亦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责任,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属于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解决保险事故纠纷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负担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负担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