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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窜至长兴县和平镇长岗村天松庙自然村12号,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一部苹果手机及一只包,价值人民币2340余元。2、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窜至长兴县吴山乡沙埠村三里沟自然村3号,采用翻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窜至长兴县吴山乡沙埠村三里沟自然村41号,采用翻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彭某的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任何财物。综上,被告人姚某入户盗窃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44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部分入户盗窃行为时未窃得任何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苹果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白某、林某、彭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与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部分入户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窃得任何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