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麦某某和其父亲艾某提.如则买买提、朋友阿巴拜科日.艾麦提到磁县商都三街春燕制衣厂门市进货买衣服。麦某某趁其父和店员申某谈价钱时,将该门市王凯利放在店内桌子上的苹果4S手机盗走,2013年4月17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为3208元。被告人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王凯利的陈述,证人申某、艾某提.如则买买提、阿巴拜科日.艾麦提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提取、扣押证明、到案证明,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