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艾丽兰地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樊五花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艾丽兰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同德路204号C栋201之二。法定代表人樊江祥。委托代理人邓新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樊五花。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娉婷,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艾丽兰地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7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樊五花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其系原告员工,2011年6月19日14时30分与同事由公司同乐展厅干完活后回坪山工厂途中在同乐老收费站附近人行道上被他人驾驶的小客车撞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医疗病历本、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查询单、伤者自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陈某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朱某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第三人、陈某、朱某出具的声明等材料。其中朱某、陈某均称系第三人同事,事发当日与第三人一同在同乐展厅干完活后回坪山工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行包括原告在内六名同事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6月19日14时40分许,司机王玉攀驾驶粤S/876**号小客车沿深汕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龙岗街道同乐老收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与沿深汕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的行人陈某、陈某、樊某、廖某、朱某、吴某及路边水泥石墩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陈某、樊某、廖某、朱某、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樊五花等人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路线图显示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从原告同乐展厅前往原告公司地址途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要求原告对此事协助调查。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情况说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在《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原告承认第三人系其员工,并称2011年6月19日14时30分,樊五花等人在同乐往坪山途中被一小客车撞伤。在《情况说明书》中,原告称第三人在其位于坪山的工厂上班,2011年6月19日第三人来到原告位于同乐的展厅参与展厅布置,布置完了之后其在同乐收费站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本人对此存在过错,在同乐布置完展厅之后,原告要求他们乘坐公交车回坪山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车费,但第三人没有乘坐公交车回去,而是选择步行,增加了上下班途中的事故风险。2012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2)第63063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深府复决(2012)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以深人社认字(龙)(2012)第63063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根据第三人的自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自认,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受原告安排前往其位于同乐的展厅布展,完成布展任务后在返回坪山工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公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2)第63063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第三人下午没有工作任务,其系直接从同乐展厅返还其坪山住处,但就此并未举证,况且即便第三人系在返还住处途中发生事故,也同样属于因公��出期间因公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布展工作早在12点即结束,其在外吃饭、逛街多时后于14:30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并非因公作原因受伤,但原告也未就该主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并非工伤,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艾丽兰地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艾丽兰地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樊五花的受伤地点不是在工作场所,更不是在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为上午12点之前,12点以后就下班了。下班后樊五花与同事在街上吃饭、逛街逗留了好几个小时后才发生的交通意外,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不在认定为工伤的范畴之内,应当为纯粹的交通意外。综上,被上诉人的认定及依据错误,原审法院也误认误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曾经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回复材料,上诉人已经确认事发当天安排了原审第三人前往同乐布置展厅,原审第三人在返回工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述陈述已经确认了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樊五花参诉称,樊五花是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依法应认定���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合法合理。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因公外出(布置展厅)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属工伤,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寒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