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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梁叶省与胡昊、瑞安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叶省,胡昊,瑞安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梁叶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彩华、胡志伟。被告胡昊。被告瑞安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1456号。法定代表人朱守光,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梁叶省与被告胡昊、瑞安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叶省的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胡昊、太保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叶省诉称:2011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胡昊驾驶浙C×××××号轿车从虹桥路驶往交通大厦,行经瑞安市商城大道塘河南路路口地段时,遇行人即原告梁叶省在人行横道上自左向右横过道路,被告胡昊采取措施不及,轿车左侧车头碰撞原告梁叶省,造成原告梁叶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因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1年9月1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叶省不承担事故责任。浙C×××××号轿车已向太保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安运输公司系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胡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56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552元等费用,计人民币157588元;被告已支付14900元,还应赔偿142688元;二、依法判令金安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是从介绍所租过来,并挂靠在被告金安公司。被告胡昊在交警队交了2万元押金,原告取走了1.5万元。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金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被告太保瑞安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是侵权引起的纠纷,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同处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保瑞安公司享有20%免赔率。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剔除非医保6186元;住院伙食费,剔除两次住院期间重复计算分别为90元及343.5元;护理费,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期间的标准为97.89元/天,出院后院外护理的标准为70元/天;误工费,误工期限6个月,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工资为宜;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若法院支持,酌定200元;营养费,天数没有意见,标准为30元/天,计2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应由侵权方承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为1455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法院若支持酌情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未经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故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支持。原告梁叶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情况;2、《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登记及车辆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及结果;4、《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伤势、继续治疗、休息时间等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556元;6、《司法鉴定文书》1本,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480元。8、《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9、《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玉海街道5年的事实;10、《工资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2份、《个人收入证明》1份,证明2009年10月1日开始原告在瑞安市优雅岁月足浴会所上班及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对证据9、10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保瑞安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不予采信。证据10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持续务工情况,故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胡昊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2、《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十七条被告太保瑞安公司享有20%免赔率。原告梁叶省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昊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胡昊驾驶浙C×××××号轿车从虹桥路驶往交通大厦,驾车至瑞安市商城大道塘河南路路口地段时,遇行人即原告梁叶省在人行横道上自左向右横过道路,被告胡昊采取措施不及,轿车左侧车头碰撞原告梁叶省,造成原告梁叶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2011年9月1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叶省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10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定残时,原告父母均已83周岁,有3个兄弟。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金安公司,并在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被告胡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商业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昊已经支付赔偿款14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剔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确定为32115.3元,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30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900元;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90日,支持9884.47元;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0元/月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6个月,支持12000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原告能证明其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可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550元/年计算,支持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计算为10年,子女共4人,依据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08元/年,计算10208×10年×10%÷4=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148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36431.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108936.47元(医疗分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分项下赔付98936.47元)。其余款项27495.3元,扣除鉴定费1480元及20%免赔率应当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梁叶省20812.24元,被告胡昊应赔付原告6683.06元,被告金安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享有运营利益,故应对被告胡昊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胡昊已经支付14900元,应予以扣减,保险理赔事宜由其与被告太保瑞安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梁叶省108936.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梁叶省12595.3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梁叶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梁叶省负担232元,被告胡昊、瑞安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