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ORK**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任某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任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任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视频录像、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海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