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民终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天外天公司与新纺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天外天锅炉有限公司,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外天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锅炉),住所地:户县草堂镇工业区,机构代码:22108816-5。法定代表人温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地产),住所地:咸阳市中华西路,机构代码:71973158-4。法定代表人车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改。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外天锅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富民及姚宪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继改及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23日,原告新纺地产与被告天外天锅炉签订一份销售专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常压锅炉CWNS(常压卧式锅炉)4.200型2台,CWNS(常压卧式锅炉)1.050型1台。配套使用火焰机3台分别为QHJ06-20型2台,QHJ06-14型1台。锅炉价值156万元。交货方式为供方代运。2002年8月,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由被告提供其所供锅炉、火焰机设备的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材质单及使用说明;负责办理环保局、技术监督局等相关准许使用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由被告负责培训司炉人员,直到熟练操作取得上岗证为止。2003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中华苑锅炉安装竣工验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试运行时间为10月1日,最迟不得超过10月20日。竣工验收、试运行程序由双方技术人员根据国家相关法规确定,原告的燃料煤、司炉代配人员、技术人员届时必须到场;竣工验收必须邀请陕西省锅炉检验所、咸阳技术监督局、咸阳环保局的专家参加、被告应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如果协议执行中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咸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2年11月7日至2005年7月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材料费、安装费共计141万元,剩余15万未付。被告于2003年9月底前将锅炉设备安装完毕,但其安装的锅炉型号为CLSG-2.1-90/70(立式锅炉),数量为4台,锅炉的型号与数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安装的三台火焰机中,只有一台铭牌上标有QHJ06-14型号,其他两台没有铭牌,无法确定其设备型号。锅炉设备在安装调试后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对此双方于2003年11月24日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约定锅炉在试运行期间由被告提供燃煤,派驻三名人员调试、运行,直至锅炉运转、供暖正常为止。针对原告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被告于200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中华苑热力站设备检修方案”,对设备进行了修理和更换。200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2004-2005锅炉运行及需要维修情况”,提出了7项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解决。2005年12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认为锅炉设备存在五个方面的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停止使用被告的锅炉设备。2006年4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以被告出售的锅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连续两个采暖期内达不到原供暖设计要求,不能正常使用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复函原告,对原告来函提出的五个质量问题进行答复。2007年6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督促被告限期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退货义务和赔偿损失义务,被告未予答复。2005年12月,原告因购买被告的锅炉达不到原设计的采暖效果,导致业主十分不满,业主强烈要求必须限期解决暖气不热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出资56万元又从陕西武功天威锅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3台锅炉,用于中华苑小区供暖,解决了暖气供热不足的问题,平息业主的不满。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咸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诉。2010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咸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对此裁决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1年3月15日市中院作出(2011)咸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2011年5月31日原告申请市中院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12月13日,市中院作出(2011)咸仲执字第00020-1号执行裁定,认为咸阳仲裁委员会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咸仲裁字(2010)第1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执行。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合同、锅炉安装竣工验收协议、会议纪要、中华苑热力站设备检修方案,付款凭证,原、被告往来函件,工商档案、仲裁勘验笔录、仲裁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及《中华苑锅炉安装竣工验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2台CW**(常压卧式锅炉)4.200型供暖锅炉,1台CW**(常压卧式锅炉)1.050型烧水锅炉。而被告实际给原告安装的是4台CL**-2.1-90/70(立式锅炉),1台立式烧水锅炉。另,合同约定,与2台常压锅炉配套使用的2台火焰机应为QHJ06-20型,实际安装的是2台没有铭牌,看不出型号的设备。因此,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标的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被告所提供的锅炉设备不能满足原告的供暖需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并拆除设备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所供设备安装前未尽到相应的验收义务,致使该设备被安装调试,并导致运行后达不到供暖要求。对此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遂判决:一、限被告西安天外天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咸阳新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锅炉设备款112.8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限被告西安天外天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安装在原告处的锅炉设备全部拆除收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撤销(2012)咸秦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咸阳市秦都区法院,该院审查后以(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审理。户县人民法院收到案卷后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下欠15万元贷款问题又提起了反诉,户县人民法院也受理了上诉人的反诉。2012年8月9日,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通知上诉人领取诉讼文书,上诉人后在咸阳中院领取时,咸阳中院审监庭在送达新纺地产再审申请书的同时,又向上诉人送达了(2012)咸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咸民再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由于第二个裁定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导致产生以下问题:户县人民法院因受秦都区人民法院的移送而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秦都区人民法院因咸阳中院(2012)咸民再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而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二款之规定,户县人民法院及秦都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报请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省高院)指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在两个法院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判决。被上诉人新纺地产答辩认为:1、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秦都区人民法院与户县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观点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的,更是错误的。秦都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户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依法提出再审。无论是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再审申请的受理,还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以及裁定撤销(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完全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户县人民法院因移送裁定的撤销而造成管辖本案的前提不复存在。如果上诉人在户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户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而不得再行立案。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管辖权有争议”,秦都区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2、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仅涉及管辖权内容的程序性案结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程序合法。3、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也未对实体处理提出意见,故被上诉人对此不再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西安天外天锅炉有限公司提供了自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2012)咸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咸民再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省高院已经受理的立案通知书,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此外双方再未提供证据。本院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省高院主持召开的天外天锅炉申诉案协调会的会议记录,该记录中户县人民法院已经表明:秦都区人民法院移送给户县人民法院的天外天锅炉与新纺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案卷已经退回秦都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最初是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立案的,在审理过程中,秦都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户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秦都区人民法院的移送裁定被咸阳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并指令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咸阳中院的撤销裁定及再审裁定已经送达户县人民法院。户县人民法院因秦都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裁定书被撤销而丧失管辖本案的法律依据。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关于天外天锅炉申诉案件的协调会上,户县人民法院已经说明:秦都区人民法院移送给户县人民法院的天外天锅炉与新纺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案卷已经退回秦都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不存在一案二审的情况,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仅能证明上诉人申诉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本院(2012)咸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咸民再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需进入再审程序进行纠正。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上诉人天外天锅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昕代理审判员  王葆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