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阳法执字第6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廖展明与程顺、唐刚群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展明,程顺,唐刚群,郭蜀鄂,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649-2号申请执行人廖展明,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5311。被执行人程顺,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1037。被执行人唐刚群,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1414。被执行人郭蜀鄂,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2539。被执行人王浩,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1452。申请执行人廖展明与被执行人程顺、唐刚群、郭蜀鄂、王浩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的(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附带民事事项作出的判决是:被告人程顺、唐刚群、郭蜀鄂、王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展明医疗费人民币21866元、护理费人民币2362元、误工费人民币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5291元(该款已扣除四被告人支付的3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程顺、唐刚群、郭蜀鄂、王浩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廖展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经查询惠阳区国土局、房管局、公安交警车管所、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程顺、唐刚群、郭蜀鄂、王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廖展明提供的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程顺、王浩曾经工作过的惠阳欣峰制衣有限公司、惠州市宏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调查他们的工资结算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浩在惠州市宏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有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2502元未支付。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该款项。2013年8月13日,惠州市宏星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将该款汇入本院执行流转账户。本院随后将此款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廖展明。由于被执行人程顺、唐刚群、郭蜀鄂、王浩目前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展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经穷尽措施,在执行到2502元后,被执行人程顺、唐刚群、郭蜀鄂、王浩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展明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惠阳法执字第64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