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四会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四会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阳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湖南省。被告四会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邹凤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任拆解员,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3月13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求助被告送医院治疗未果。因当时原告没有钱,为筹措医疗费,耽误了最佳治疗期。眼科教授告诉原告,此种伤害,如能在4小时内做手术,视力可恢复75%;8小时内动手术,视力可恢复50%;12小时内做手术,视力可恢复25%。已超过了12小时,恢复视力的机率为0,更何况已严重感染能保住另一只眼睛就算万幸了,建议摘除病眼。原告家人坚决不同意,说如果有1%的希望都不放弃。在原告方坚持下动了手术,万幸保住了眼球。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原告的伤是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眼内炎,后来是交感性眼炎。被告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鉴定的结论是病好后不需要护理,不是说住院不要护理。医疗终结期是2012年9月13日。那还需要什么证明医药费、车费与工伤具有关联性。原告从2011年4月11日到2012年3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共拆解了12柜货。而被告只提出了9柜货的工资单,另外3柜工资单拒不提交。现原告有铁的证据,足以证明另3柜的单价、重量和品名。一是由法院行政庭转交的《原料拆解加工临时发包协议书》2份,二是第6柜货的部分收料单。足以证明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是4687.4元。工伤虽然不属于侵权类案件,但被告的种种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精神上的损害更是无法弥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2012年7月23日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5的规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一、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二、为原告补办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13日之间的社会保险。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补偿金9374.8元。四、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37499.2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1874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124.4元。五、支付原告医疗费3596.5元,护理费4377.2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2人),往返车费1195元(2人)。六、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上述共计548861.5元。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阳某某提交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是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终结医疗期2012年9月13日。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6、2010年、2011年、2012年社保缴费标准。证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7、证明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3596.5元。8、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费1195元。9、支付证明单及原告自行登记的工资记录复印件。证明工伤发生前原告的月工资为4687.4元。10、原料拆解临时发包协议书及收料单。证明被告故意隐瞒工资支付单。11、原告俩儿子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的证人做伪证。12、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证明隐瞒并歪曲事实。13、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已通过仲裁。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应原告的要求,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我司为其补交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超出了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我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7150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发生工伤,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鉴定,原告的劳动障碍等级为七级,生活护理障碍等级不入级,终结医疗期为2012年9月13日,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经广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工伤发生前,原告与他人合作进行拆解工作,工资按班组计件发放,由原告与他人平均分配。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我司共工作9个月(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其中2011年9月和2012年2月原告请假回家),根据其所在的班组人数和工资总额,原告事发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们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综上,我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71500元(2450元×70个月)。四、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74.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2011年4月11日,原告到我司任拆解工,2012年3月13日,原告发生工伤,原告在我司工作仅11个月,我司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450元(1年×2450元/月),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74.8元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五、我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共计3356.5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从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70%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综上,我司应对付原告的医疗费3296.5元,住院伙食费1360元,交通费为四会至广州往返一人700元,以上共计5356.5元,减除借支2000元,实际应支付3356.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4337.2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均没有记载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证明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六、工伤不属于侵权类案件,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综上,精神抚慰金赔偿适用于侵权类案件,本案的性质属于工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引用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粤高法(2012)第284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既不是法律法规,又不是司法解释,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我司不予认可。七、由于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我司只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715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3356.5元,经济补偿金为2450元,以上合共计177306.5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加工拆解人数证明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8月份原告领取的工资为四个人共同拆解所得。3、支付证明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被告共工作9个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月。4、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车票费用的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车票费用共2265.25元,另有2995.31元因没有病历证实,属于不合理费用,被告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与其妻子阳秋娥在2011年4月11日,由被告XX公司招聘进入该公司从事废金属拆解工作,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夫妻一方多次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货柜)任务为期限的《委托加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需要拆解的品名、数量、单价及工资结算时限等内容。被告为原告等相关拆解工人发放了公司厂牌(工作证)、厂服、并购买了商业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2012年2月24日,原告以妻子阳秋娥班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3月14日。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在被告车间从事废金属拆解工作时,左眼被钢丝弹伤。经送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处理后,当日转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一周后回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再次转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14天。原告住院共29天,之后门诊多次。原告自付医疗费3296.5元、鉴定费和交通费,被告支付其治疗费10000元,另借支2000元。该伤诊断为;眼前穿通伤OS、角膜穿通OS;外伤性白内障和眼内炎OS。此伤由原告向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该局以四人社工认(2012)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左眼伤为工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四会市人民政府以四府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2)肇四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2)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仍对本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肇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3日,原告的伤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二)终结医疗期为2012年9月13日。鉴定费为300元。原告不服,向广东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9月24日该委员会最终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医疗后无再工作,其妻子于2012年6月21日完成了最后一次工作任务后,双方再也没有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从《支付证明单》显示的拆解加工费1、2011年5月25日7722.80元。2、2011年6月30日3601.80元。3、2011年7月30日8372.25元。4、2011年8月27日8175.20元。5、2011年10月26日2164.48元。6、2011年11月22日6360.44元。7、2011年12月16日4406.48元。8、2012年1月13日7343.35元。9、2012年3月13日6333.36元。第1至8项显示计件工资为2人,第9项显示计件工资为3人。上述均有阳秋娥的签名。据此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60.15元。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百分之七十为35元/天(50元×70%=35元)。肇庆市人民政府调整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3日终止。二、被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待遇18056.5元、六级伤残三项补助金1568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元,合计共17730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职工工伤保险,违反了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和应参加社保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经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3日终止,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补办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13日之间的社会保险问题。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带有社会管理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补缴社保费的纠纷,属行政部门主管职责,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规定,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情况看,经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60.15元,高于肇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时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2560.15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原告对此举证不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此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批次货柜签订工作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为此,核定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月×2560.15元/月)2560.15元。关于六级伤残待遇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为(64个月×2560.15元/月)163849.6元。关于医疗期待遇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本案申请人提出医疗期内的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请项目,符合法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核定医疗费3296.5元;住院伙食费1360元;交通费酌定为1195元;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2560.15元/月)15360.9元;四项共21212.4元,减除借支2000元,实际差额为19212.4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诉请,由于未有提供其左眼伤需要护理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计算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故只能计算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确是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能力鉴定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当中。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费用3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求中符合法律法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七十七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3日终止。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560.1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为163849.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19212.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七、上述合共210922.15元,被告四会市国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阳某某。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淑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