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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申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屠某(别名:姜小波),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7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申屠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恒隆广场底楼西侧停车处,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白色新日牌电瓶车(车辆电机号:1cr499003563,车架号:122420962025669,车牌号:d002258)1辆,价值人民币1026.90元。2、2013年1月2日晚,被告人申屠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利时百货南侧通道,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的白色新日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2.10元。3、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申屠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杨家弄25号楼下,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的白色立马牌电瓶车(型号:lm060150tq168,防盗登记牌号:d021965)1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4、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屠某至海盐县澉浦镇创毅服装厂西面车棚,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的银灰色新日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2.10元。5、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屠某至海盐县通元镇秦溪路4号门前,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的白色非凡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2.10元。6、2013年4月2日或3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屠某至海盐县澉浦镇六里集镇六里小商品市场北侧车棚,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白色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2.10元。另查明,被告人申屠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朱某、梁某、毛某、江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申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