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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泸县信用社与邱有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有云,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号。负责人徐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邱有云,男,1962年生。被告刘平,女,1969年生。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有云、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有云、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有云于2004年6月29日向我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材,约定于2005年6月20日归还,现欠贷款本金余额150000元。该贷款已到期多年并积欠利息。被告刘平与被告邱有云系夫妻关系,邱有云借款时由刘平用龙马潭区新民街5幢2单元14号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邱有云、刘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有云于2004年6月29日与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材,约定于2005年6月10日归还,实行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862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40%加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被告刘平用龙马潭区新民街的房产,房产证号****号,面积145.46平方米住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泸市房龙马潭他字第*****号。被告刘平承诺为邱有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04年12月29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分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有云、刘平与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及借款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邱有云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担保人刘平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有云、刘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有云、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29日起按贷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邱有云、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