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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晓晴与被告毛顺初、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晴,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毛顺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58号原告:陆晓晴,女,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4171-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毛顺初。委托代理人:王继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顺初,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晓晴诉被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廊公司)、毛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栋、被告裕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强、被告裕廊公���、毛顺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晴诉称:其与被告毛顺初系朋友关系,毛顺初系被告裕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4日,裕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49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之前,由毛顺初提供担保。后裕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裕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毛顺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裕廊公司、毛顺初共同辩称:原告陆晓晴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裕廊公司向陆晓晴及案外人殷新华借款300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高额的借款利息,该2490000元系3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裕廊公司向原告陆晓晴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陆晓晴人民币(本票)贰佰肆拾玖万元整(票号1020327220865289),借期壹拾天,即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特此借据”。被告毛顺初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另查明:被告毛顺初系被告裕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被告裕廊公司、毛顺初认为其没有收到票号为1020327220865289的本票,亦未进行承兑,申请法庭对于票号为1020327220865289的本票资金流向进行调查。以上事实,有借条、本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晓晴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提供给被告裕廊公司的借款系以本票形式借出,基于本票的特殊性质,持票人可在拿到本票后在持票人一栏签字直接向金融机构进行承兑,亦可将本票转出,由接受本票的人在持票人一栏签字向金融机构进行承兑,故��票的资金流向不能说明借款人是否实际收到借款,故本院对于裕廊公司、毛顺初对于票号为1020327220865289的本票资金流向进行调查的申请,不予准许。裕廊公司向陆晓晴出具借条1张,并载明“今借到陆晓晴人民币(本票)贰佰肆拾玖万元整(票号1020327220865289),借期壹拾天,即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毛顺初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陆晓晴可要求裕廊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息,陆晓晴可要求裕廊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陆晓晴要求裕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毛顺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陆晓晴要求裕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毛顺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晓晴借款24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毛顺初对于被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70元,由被告裕廊公司、毛顺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