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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与沈小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沈小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展辉。委托代理人:潘行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坤。委托代理人:杨巧明。上诉人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行云,被上诉人沈小坤的委托代理人杨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沈小坤于2004年5月24日成立海盐百步铝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海盐百步厂)。2011年6月8日吉禾公司与海盐百步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吉禾公司向海盐百步厂供应玻璃,截止2011年7月26日吉禾公司供应沈小坤玻璃价值615933.50元。沈小坤于2011年6月23日将海盐百步厂注销,于同年9月20日成立了嘉兴沈氏公司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沈氏公司),但沈小坤继续使用海盐百步厂的账号和财务专用章以了结债务。2011年7月26日后,吉禾公司向沈小坤供应玻璃价值95693.64元,向嘉兴沈氏公司供应玻璃价值309317元。沈小坤结欠吉禾公司架子款90900元。至今,沈小坤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海盐百步厂支票形式已支付货款8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吉禾公司先与沈小坤进行交易,后继续与嘉兴沈氏公司进行交易,其交易具有连续性,沈小坤作为原海盐百步厂的业主和嘉兴沈氏公司的股东也陆续付款。但沈小坤的付款未特定指向某一笔具体的交易,根据先到期先付的原则,仅沈小坤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海盐百步厂支票形式已支付货款850000元,而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额为802527.14元,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款项已清账,且双方对货款的支付也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沈小坤在吉禾公司起诉前已付清所欠款项,故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由吉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吉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原审认定的2011年7月7日100000元、6月27日的40000元、2012年5月21日的50000元,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吴益平代表海盐百步厂签收的003822、003825两份送货单,应由海盐百步厂承担付款责任。此外,沈小坤的部分付款也并非代海盐百步厂支付。综上,上诉人共向海盐百步厂供货825898.14元,铁架90900元,现仅收到沈小坤货款480000元,沈小坤尚欠货款436798.14元。本次诉讼,上诉人仅以沈小坤开具支票的面额主张338050元,因沈小坤也系嘉兴沈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业务上具有连续性,其余98748.14元将转账至嘉兴沈氏公司结算。被上诉人沈小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请求的全部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338050元货款。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向海盐百步厂、嘉兴沈氏公司供货总价1020944.14元并无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与海盐百步厂之间的交易金额,上诉人主张应加上2012年4月11日、5月22日由吴益平签收的003822、003825两份送货单合计114271元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海盐百步厂已于2011年6月23日注销,2011年9月20日沈小坤就已成立了嘉兴沈氏公司。因此,在沈小坤已经认可吴益平系嘉兴沈氏公司职员,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益平以海盐百步厂名义签收货物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上述送货单上的货物系以海盐百步厂名义收取,故原审法院认定海盐百步厂与上诉人间供货金额为711627.14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沈小坤合计向上诉人支付款项850000元,而上诉人称其中2012年5月21日的50000元、2011年6月27日40000元、7月7日100000元的货款并未实际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审认定的850000元货款中并未包含2012年5月21日的50000元,故上诉人对该笔付款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其二、2011年6月27日、7月7日的40000元和100000元,均有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展辉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认可2011年6月27日收到过沈小坤现金40000元,与领款凭证的记载一致。因此,上诉人对这两笔付款提出的异议,亦明显不能成立。再次,因沈小坤支付给上诉人的850000元货款并未明确指向特定的交易批次,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中部分款项系沈小坤代表嘉兴沈氏公司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海盐百步厂的货款已由沈小坤支付完毕,既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也不会影响到上诉人就剩余货款向嘉兴沈氏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海盐百步厂结欠上诉人的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吉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