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文卿与符积门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777号原告符某甲。委托代理人符史益(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金宇东路XX号海城小区*幢***房。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芳玉,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史益、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品行不端,争强好胜,双方难以相处。结婚多年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一直没有家庭温暖,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一味忍让换取的却是被告更进一步无休止的折腾,原告年近七旬身体不好,身心已无法继续承受来自被告的争吵及经济索取,目前双方各居一室,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十分珍惜这段婚姻,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相敬如宾,很少发生争吵。婚后,被告同原告一起做小生意维持家庭基本开销,还一同供养原告的小儿子直至其大学毕业。一同做生意所得的钱还为原告老宅修建了走廊和装修等,之所以原告要与被告离婚,是害怕被告将其所得全部给了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原告希望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另外,双方并不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中的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说明双方有着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被告希望维持这段婚姻,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不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双方只要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