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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杰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294号原告张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化凤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杰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化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2月8日,在良乡梅花庄小区内我与一车发生接触碰撞,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和交通队,交通队到达现场并开具事故认定书,几天后两车同时找保险公司定损,后双方修车,修好后费用由我先预支付,我走安邦保险直赔,两车费用应在一个月左右由保险公司打入我卡中,但至今未付。后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标的车碰撞痕迹与现场明显不符,事后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事故车辆维修费40560.01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出险属实,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拒赔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京P7H8**的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25900元。2013年2月8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京P7H8**小轿车行驶在房山区长阳梅花庄小区内时,与吴倩驾驶的京YW72**小客车发生接触,造成京P7H8**小轿车右前部受损,京YW72**小客车左后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管部门及被告报了险。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倩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进行了查勘。京P7H8**小轿车经北京君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360元。京YW72**小客车经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7300.01元。京YW72**小客车经隆宝源(北京)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喷漆,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为:标的车碰撞痕迹与现场明显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京P7H8**小轿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京YW72**小客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京YW72**小客车服务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付京P7H8**小轿车的维修费、京YW72**小客车的维修费与服务费40560.01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标的车碰撞痕迹与现场明显不符因而拒赔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张杰理赔款四万零五百六十元零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八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