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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麦驰钛业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麦驰钛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南京麦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集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9936-0。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麦驰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16时,我公司员工王军驾驶本公司车辆苏A×××××号轿车沿宁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高线周桥路段时,撞到路边浙A×××××号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为王军负责此事故全部责任。而我公司苏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浙A×××××号车进行损失鉴定,结论为38419元。浙A×××××号和苏A×××××号车分别维修,两车维修费为75419元。同时因两辆车皆受损,施救费为42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5839元。因我公司车辆事故损失及第三方损失理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5839元(三责险是38419元,车损险是37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和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三责险的车损依据不充分,鉴定报告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所以鉴定中财产损失的范围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我方有异议,我公司对此报告不予认可;本车车损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至今没有接受到原告及其第三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保险责任,所以我方认为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麦驰公司为其苏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892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2012年12月23日王军驾驶苏A×××××号轿车沿宁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高线周桥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军负责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用420元。后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A×××××号车的事故损失为38419元,该车修理后,麦驰公司赔偿了该车方维修费38419元。苏A×××××号轿车因事故产生损失维修费用37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共四张,用以证明事故中第三者车损为22000元。原告麦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维修费用清单、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转帐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麦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麦驰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三责险的车损依据不充分,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是由原告单方申请,其对此报告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报告存在虚假。本院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物件价格评估的普适社会机构,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更具客观性,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报告存在虚假之处的情况下,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A×××××号轿车车损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系要求投保人(受益人)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主张理赔,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麦驰公司为苏A×××××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现麦驰公司选择以财产保险关系而非责任保险关系主张被告理赔交通事故车损37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至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以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用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保险公司在本案受理前既未向原告理赔,在受理本案后也未向原告理赔,且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诸多不同意理赔的抗辩理由。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麦驰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8419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7000元,施救费420元,合计7583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南京麦驰钛业有限公司保险金758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