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卫东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东,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2013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李卫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香洲区拱北桂花北路鑫鑫旅店三楼楼梯口处抓获被告人李卫东,并从其身上缴获一袋黄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一瓶红色药片。经鉴定,一袋黄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5.7克,其中净重22克的一袋黄色晶体状物质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1%。另查明,被告人李卫东2012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活体指纹检索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出具的送检检材情况,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珠公(香)行罚决字(2013)0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公司化鉴字(2013)5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247号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卫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卫东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李卫东提出,其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卫东提出的其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卫东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并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卫东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