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叶金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5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黑色小型轿车,沿金华市金安公路由南往北朝金华市区方向行驶至湖海塘路段处时,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