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立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宜兴沃尔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立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宜兴沃尔贸易有限公司,宜兴钢强物资有限公司,宜兴卓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宜兴闽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万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049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生路105号。负责人张南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林海。被告宜兴立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林诗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沃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林双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钢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卓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孙明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闽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何小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万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桥头村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妙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陈妙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诗堡。被告陈祥庚。被告陆丽英。被告何小英。被告林双珠。被告陈起滔。被告孙晋松。被告孙巧平。被告陈妙章。被告钟舒静。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宜兴立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诺公司)、宜兴卓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领公司)、宜兴沃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公司)、宜兴钢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强公司)、宜兴闽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宜兴市万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管理公司)、无锡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担保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诺公司、卓领公司、沃尔公司、钢强公司、闽盛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其与立诺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其与沃尔某、钢强公司、立诺公司、卓领公司、闽盛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当联保成员中任一人为债务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为立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立诺公司发放贷款267万元,但立诺公司未按约还款,其有权立即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44234.24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赔偿其律师费损失50750元;二、判令沃尔某、钢强公司、卓领公司、闽盛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对立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立诺公司、卓领公司、沃尔某、钢强公司、闽盛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华夏银行与立诺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立诺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400万元的贷款。同日,华夏银行与立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立诺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267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11日始至2013年10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立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立诺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立诺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立诺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本合同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内容。同日,华夏银行与作为保证人的卓领公司、沃尔某、钢强公司、立诺公司、闽盛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等费用不计入最高担保限额内,保证人需另行支付。2012年9月29日,华夏银行与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华夏银行与孙晋松、陈妙章、陈祥庚、林双珠、何小英、林诗堡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孙晋松、陈妙章、陈祥庚、林双珠、何小英、林诗堡愿意为债务人卓领公司、沃尔某、钢强公司、立诺公司、闽盛公司与华夏银行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2年8月15日,陈妙章与钟舒静、陈祥庚与陆丽英、孙晋松与孙巧平、林双珠与陈起滔分别向华夏银行出具承诺书,愿意为卓领公司、沃尔某、钢强公司、立诺公司、闽盛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的授信(中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2日,华夏银行向立诺公司发放贷款267万元。借款后,立诺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未予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华夏银行经催要无果,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华夏银行与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聘请该所律师参与本案的第一审诉讼,于2013年8月6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750元。审理中,华夏银行称,因立诺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提前收贷。另外,截止2013年1月20日,扣除立诺公司借款时提供的保证金充抵借款利息及本金后,立诺公司尚欠华夏银行借款本金2044234.24元。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立诺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依约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华夏银行诉请要求立诺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各保证合同中也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担保法中也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华夏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750元,该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为华夏银行对立诺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立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立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沃尔某、钢强公司、卓领公司、闽盛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立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2044234.2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044234.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立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750元。三、沃尔公司、钢强公司、卓领公司、闽盛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对立诺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沃尔公司、钢强公司、卓领公司、闽盛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立诺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由立诺公司、卓领公司、沃尔公司、钢强公司、闽盛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华夏银行预交,立诺公司、卓领公司、沃尔公司、钢强公司、闽盛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林诗堡、陈祥庚、陆丽英、何小英、林双珠、陈起滔、孙晋松、孙巧平、陈妙章、钟舒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夏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