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碧英、张艳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碧英,张艳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将军路一段。法定代表人李凤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国荣(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萍,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碧英。被告张艳萍。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碧英、张艳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由罗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冯某等人开会成立了西充县城老凤沟合作开发项目筹备小组(即后来正式成立的“凤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会议决定由罗某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李某某既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又是其中的被拆迁户,熟悉当地情况,故决定由李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拆迁还房合同的签订和具体实施拆迁工作事宜,每月工资高达10000元,而任某某等其他人员配合负责人罗某某工作,每月工资只有3000元左右。2010年11月24日,李某某、斯某某(系李某某的侄儿,帮助其舅舅李某某工作)代表“凤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与本案被告张碧英、张艳萍即被拆迁户张碧英、张艳萍签订了拆迁还房合同。该合同自签订后一直由李某某和其侄儿斯某某保管。2011年4月15日,“凤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四川鹏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凤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第八居民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竞标活动以及中标后的改造工程的开发工作。原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正式投标成为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第八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投资开发建设方。原告为了规范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和拆迁还房合同的存档统一保管工作,2012年8月,罗某某与李某某、斯某某办理了《拆迁还房合同》交接工作,罗某某才从李某某、斯某某手中拿回了原由其保管的拆迁还房合同原件。之后,经原告及其“凤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进行审查后发现:2010年11月24日,李某某、斯某某与被告张碧英、张艳萍签订的《拆迁还房合同》有严重问题。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砖混结构的房屋按实际地面还房面积为209.76㎡还原地或就近门面,二层面积加比例还房面积为281.76㎡还住房。”第二条约定,“甲方拆乙方总面积为323.52㎡。其中实地面积为209.76㎡,二楼面积为113.76㎡。”以及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协商还房比例,经丈量及有效证件折合应还乙方总面积为491.45㎡……”但该约定与被告提供的拆迁房屋的有效证件相比较有明显的重大出入。二被告仅提供了由西充县国土部门出具的同一地号由两被告共同使用的土地使用证(其中注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8.4㎡,共用分摊面积为98.4㎡。)没有房产所有权证,另外二被告之一的张碧英还提供了一张西充县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注:西充县国土局1995年8月30日批准),但被告张碧英并未据此修建过房屋,其许可证早已过期作废,根本不能作为拆迁还房的依据。经原告及其“凤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组织工作人员实地调查了解获知,二被告仅共同拥有一座两层高的砖木结构的房屋,没有任何门面房。按二被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满打满算,两层住房的面积不超过200㎡,再按优惠政府给与最高20%优惠奖励,拆迁还房的面积也不超过240㎡,何来323.52㎡的拆迁房屋面积?没有任何经营的门面房存在的情况下,何来还门面房209.76㎡?由此可见在签订该《拆迁还房合同》中。存在弄虚作假、无中生有而显失公平,要么是二被告强行无理要求李某某、斯某某所为,要么是二被告与原告的内部人员李某某、斯某某串通弄虚作假所为,无论是那哪一种行为,二被告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还房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艳萍、张碧英辩称:1、我与罗某某、李某某、斯某某正式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2、本合同规定就近原则,且规定除非原地被绿化或者被公路占用,否则还其原地建筑的房屋和门面。3、本合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4、规划局提取的合同与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且贾明局长曾在规划局将两份合同进行核对,发现两份合同是不同的,但是当时并未做任何记录。5、现发表以下几点意见:(1)、我张艳萍与张碧英是合建房,由张艳萍代签合同办理此事,此合同到现在为止仍未履行,对方签订合同的三人分别持不同说法,罗某某是联系不上,李某某则说身体欠佳且公司负债,但是一切按原合同不变;至于斯某某则说一切按合同办理。(2)、希望罗某某解释未接电话的原因以及为什么推迟建房时间以至于至今我们都没有分到房。(3)、我要求与我们签订合同的人员以及公司对我们还房户因为推迟建房而造成的各种损失进行赔偿。(4)、对于还房面积问题,在此我想说,当时他们3个人与我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的合同。而此时你们开发商却想随意变更合同,我们还房户好骗么?(5)、若开发商现不按合同继续履行,我要求将我们原来的房子恢复原貌即可,并对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和不便进行赔偿。(6)、我方现自愿按原合同与该项目部继续履行合同,按签订合同时给予我方提供的复印件房屋修建图。,即为1楼2户为准,以及还房地点与合同上一致,且此次拆迁还房合同为个人行为,与政府无关。但现还房并未有任何结果,与约定不符,那么其应该给相应的租赁费,即原定的每平方米8元进行支付。如判决没有很好解决此事项,我方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凤凰城项目部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拆迁还房合同。欲证明该合同是凤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张艳萍、张碧英签订的。3、拆迁还房合同交接协议。欲证明2012年8月13日李某某、斯某某将拆迁还房合同原件交给了罗某某。4、西充县建房许可证。欲证明观音乡7村1组张碧英建房土地面积40㎡。5、张艳萍的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观音乡7村1组房屋使用权面积98.4㎡。6、张碧英的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观音乡7村1组房屋使用权面积98.4㎡。被告张艳萍、张碧英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拆房还房合同交接协议是你们内部的事与我们无关。证据1、2、4是真实的。证据5、6土地使用证没有附图,证据不全。被告张艳萍、张碧英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李某某和斯某某的证明。欲证明罗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为老凤沟项目的实际出资人,至今其仍对该合同效力无异议。2、两张照片,欲证明当事人的房屋地基就在现项目部的办公室的地址上。3、土地证(含附图)。欲证明该房屋土地面积是196.8㎡。4、收入证明单。欲证明修路集资。原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李某某与斯某某的证明并未说明有门面房。证据2的两张照片只能看出该房现在是工人住的地方。证据3国有土地证予以认可。证据4收入证明单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原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证据3拆迁还房合同交接协议,是原告内部的交接对外没有约束力。证据5、6土地使用证没有附图证据不全不予认定。被告张艳萍、张碧英所举证据,证据1李某某与斯某某的证明,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是原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予以认可。证据2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地基就在项目部的办公室的地址上。证据4收入证明单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证据3国有土地证(含附图)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成立了“凤凰城建设工程项目部”,由罗某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11月24日罗某某为甲方,张碧英、张艳萍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拆迁还房合同。约定:“为了配合西充县晋城镇城市建设和乙方旧房改造,甲方按政府部署拆迁乙方位于即将开发的老凤沟土地上的房屋,经查核有关证件和双方现场的丈量,本着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了以下协议,1、砖混结构的房屋按实地还房面积为209.76㎡还原地或就近门面,二层面积加比例还房面积为281.76㎡。2、甲方拆乙方总面积为323.53㎡。其中实地面积为209.76㎡,二楼面积为113.76㎡。3、甲乙双方协商还房比例,经丈量及有效证件折合应还乙方总面积为491.54㎡。乙方在还房时按应还总面积不超过15%为基准数量选户型还房。超过或低于应还面积时按房屋开盘销售的实际价格的80%互补房屋的价差款。4、甲方应付乙方的搬家费、交房时期的过渡费及新旧房的补差费互不补偿。甲方交房期为18个月,如超期3个月以上(不含三个月)按每平方米3元内作超期补偿款补偿乙方。5、还房按普通商品房模式,底层车库为一楼,以二楼至五楼还于拆迁户。6、还房按国家规范要求,在拆迁位置就近还房,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甲方交房标准为现浇清水房。墙、顶、地面水泥砂浆找平。排水、排污管道、水、电、气、视、讯等分线由甲方安装到户,乙方不承担任何上户费用。防盗门、铝合金窗由甲方负责安装乙方不付费用。7、甲方至交付房屋之日起,由乙方提供所有权人的相关资料及证件,一年内负责办理房产、土地等证件;乙方不承担两证税费,乙方负责两证工本费用。8、此合同签订后按县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开发文件或公告之时为准,此合同正式生效。十日后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积极协助拆迁完成。9、本合同开始生效后,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拆迁总价20%的违约金。双方未尽事宜共同协商解决。10、甲方在建房期间如遇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政府部门对小区的具体变动所造成停工,交房时间可顺延。11、本合同一式五份,签字后每份都具有法律同等效力。”2012年8月13日李某某、斯某某与罗某某签订拆迁还房合同交接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拆迁还房合同》,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可撤销的情形,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所以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还房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巧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