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华联大夏。法定代表人:夏元龙,董事长。被告: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三丰路1号。法���代表人:黄克美,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阜阳市香港财富广场电力母线槽及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且双方约定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故本案颍���区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镇江托普电仪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璜审 判 员  徐爱群人民陪审员  李光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