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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徐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结婚开始两人感情还可以,可没过几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经常在外赌博借钱,输了就回家喝酒闹事。2012年以后更加变本加厉,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报警。现儿子马某乙已经年满十九岁,到了该找对象的时候,可因为被告长年赌博,无钱买房。现为了儿子以后,原告为了儿子生活更好,在嘉善定了一套房,但被告不但不肯拿一分钱,反而隔三差五向原告要钱还赌债。现原告首付已付,因被告不肯签字,无法共同贷款。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和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传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1份、照片13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3页),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马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讲我经常在外赌博借钱是没有的事。我以前是不打她的,我之所以打过她,是因为她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她不经常回家,有时候还在外面过夜。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徐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马某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且又生育一子,故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相濡以沫、同甘共苦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未来和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