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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潼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严树峰诉被告刘智民,刘三虎,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南祥运服务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树峰,刘智民,刘亚峰,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严树峰,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智民,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刘亚峰(又名刘山虎),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家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严树峰诉被告刘智民,刘三虎,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南祥运服务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树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被告刘智民、刘亚峰、天安财保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南祥运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树峰诉称,2013年2月18日17时,被告刘智民驾驶的陕ES13**号小车沿西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丰初中交叉路口将严树峰驾驶陕AH39**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该处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严树峰受伤,车辆报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严树峰和刘智民均负同等责任。严树峰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颞顶部软组织损伤、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中途经富平骨科医院治疗,花费6000多元,被告仅付了部分费用,经调解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车损费、停运费、精神抚慰金及评估费共计5115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智民,刘三虎,渭南祥运服务公司,天安财保渭南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智民是陕ES13**号“起亚”牌小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渭南祥运服务公司(车辆在该公司按揭),该车在天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2月18日17时,严树峰驾驶陕AH3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丰初中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智民驾驶的陕ES13**号小车相撞,致严树峰受伤,车辆损坏。严树峰被送往临潼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脑震荡、腰椎1.2.3右横突骨折,住院期间又前往富平朱家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82.59(其中含被告刘智民支付的医疗救治费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3月14日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严树峰的陕AH39**三轮摩托车作出鉴定结论,车损为6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60元,施救费150元。事故发生后,临潼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严树峰和刘智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735元,车损6000元,停车、评估、施救费710元,车辆停运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55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伤车损、住院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智民辩称,自己车在渭南祥运服务公司登记,在天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500元,急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771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刘亚峰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刘智民帮忙处理事,并非车辆所有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渭南祥运服务公司辩称,刘智民以按揭的方式在本公司购买小车(未到期)实际车主是刘智民,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保渭南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接受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各项损失不同程度提出异议,请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争议较大,被告渭南祥运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讼、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交通、鉴定、施救、停车费票据、相关照片、交强险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被告刘智民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致人伤车损,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该车辆在天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由天安财保渭南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车损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和刘智民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其损失。被告刘亚峰并非车辆所有人,渭南祥运服务公司将车出售给刘智民手续合法,该公司并无过错,故两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请求误工费标准和交通费偏高,应根据原告职业住院期限和路途远近等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认定,请求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因无遗嘱不予以认定,请求车辆停运费(营运损失)因无相关部门合法的营运证明不予认定,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伤残评定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严树峰医疗费75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公积金人民币22642.59元(含刘智民支付的3471元)。二、严树峰其余车辆损失4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6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4710元,由刘智民赔偿2355元,严树峰自负2355元。三、驳回严树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严树峰负担414元,刘智民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漪审判员  王薇审判员  龙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惠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