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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世钦、吴华凤与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钦,吴华凤,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钦,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凤,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俅,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贵青,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强,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兰,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英军,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远航,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月英,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上诉人陈世钦、吴华凤与被上诉人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25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8日,陈世钦、吴华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414元(包括医疗费70439.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000元、误工费2630.9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8时25分许,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科技东路214号出租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4平方米,火灾造成陈某受伤。陈某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2年2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1870.37元(包括门诊费用439.6元及住院费用91430.77元),现仍欠医院23430.77元。陈某事发时21周岁,属于农村户口居民。陈某生前未婚、无子女,陈世钦、吴华凤分别是陈某的父亲及母亲。陈世钦、吴华凤提供关于陈某的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及工卡,认为陈某从2008年就到北京,从2009年开始从事餐饮工作,中途回家一趟后就到东莞跟随陈惠湛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世钦、吴华凤诉求交通费2000元,主张是陈世钦、吴华凤及陈某的姐姐从广东省信宜市到东莞处理案涉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信宜市到东莞市的单程费用需要400元左右。陈世钦、吴华凤主张事发后,陈世钦、吴华凤的两名亲属从户籍地到东莞处理案涉事宜,两人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7890.25元/年各计算两个月;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各计算30天。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火灾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电气故障、雷击、纵火因素,不排除遗留火源因素引燃可燃物所致”,并分析灾害成因为“卧室内有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陈某的亲属陈惠湛于2012年4月27日向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提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予以维持。陈世钦、吴华凤提交由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认为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依据该笔录作出,而该笔录是在事发后第二日即2012年2月18日才制作,且并未通知陈世钦、吴华凤等人到场见证;根据陈世钦、吴华凤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当时陈某的头部发现有电线,陈世钦、吴华凤认为起火原因可能跟电线有关,但勘验笔录并未提及电线问题,故陈世钦、吴华凤认为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认定的起火原因并无依据,且认定不明。根据陈世钦、吴华凤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及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相关材料。其中,派出所材料包括陈惠湛、范来燕、张艳及简土伟的询问笔录,消防局的材料包括陈惠湛、范来燕、陈来超、但国平、张艳、凌晓莲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的鉴定、认定材料。根据询问笔录显示,陈惠湛陈述,陈某在2011年9月以前都在北京市一间餐馆工作,回老家过完年后,于2012年1月24日从信宜市到东莞市跟随陈惠湛工作,因陈来超在救陈某的时候发现有电线落在陈某的头部,且当时房间只有手机在充电,故陈惠湛认为起火原因是电线老化。范来燕陈述,陈某是2012年1月24日从老家信宜市到东莞市石碣镇的。陈惠湛及范来燕均陈述陈某房间有一张塑胶凳子,凳子上一般放着手机和充电器,旁边有一张木制的扶手椅,扶手椅上面堆满了衣服,扶手椅旁边有一个纸箱,纸箱里放满了衣服,纸箱旁边有一把电风扇,平时地面上放着两层拼图塑胶,塑胶上铺了三张竹席,竹席上都放了棉被。陈来超陈述,其认为火灾是电线短路引起,因为陈某在房间内一个半小时的时间里面不可能烧得这么严重,且陈来超在扶陈某时感觉到有静电。案涉出租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何惠兰,房屋建设时办理了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何惠兰后缴纳了相关的行政费用,并于2004年6月10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陈世钦、吴华凤认为虽然案涉出租屋办理了前述证照,但并未进行相应的消防配套及验收,出租屋内并没有配置灭火器,只在楼梯处设有消防栓,但消防栓并不能打开。何惠兰及钟志强主张案涉出租屋内由谈月英配置了灭火器,但具体的配置方式,代理人并不清楚。何惠兰主张其于2004年将案涉出租屋整栋出租给谈月英,当时房屋已间隔好房间,但并未装修;出租时已办理备案登记,但目前未能提供当时办理的备案证明,只能提交《东莞市出租屋租赁及税务登记备案申报表(一)》一份及2010年11月30日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陈世钦、吴华凤认为案涉出租屋是何惠兰及钟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侵权责任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惠兰将房屋出租给谈月英,陈惠湛及陈某对此并不知情,陈惠湛的房租是交给谈月英,但谈月英曾表示其也是打工的,是帮别人打理案涉的出租屋。何惠兰与钟志强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4月6日登记结婚;钟志强在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告知笔录》上分别签名。另,何惠兰与钟志强在庭审中主张火灾事故发生后,何惠兰已支付陈世钦、吴华凤30000元,石碣镇政府支付了10000元,陈某的雇主支付了10000元,管理区支付了10000元,东莞市人民医院亦免除了陈世钦、吴华凤10000元的医疗费。对此,陈世钦、吴华凤只确认收到钟志强支付的30000元,其他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公证书、租金收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健康检查证明、培训合格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房住宅工程施工执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行政费用票据、房地产权证、房租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备案申报表、派出所材料、消防局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谈月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是否需要对陈世钦、吴华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陈世钦、吴华凤的损失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火灾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电气故障、雷击、纵火因素,不排除遗留火源因素引燃可燃物所致”,并分析灾害成因为“卧室内有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陈世钦、吴华凤对该火灾的认定及成因分析不服,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陈世钦、吴华凤提出的复核申请,经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复核后,认为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予以维持。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陈世钦、吴华凤的主张不予采纳。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认为案涉火灾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电气故障、雷击、纵火因素,即陈世钦、吴华凤主张的起火原因与电线短路有关并无依据。同时,根据陈惠湛及范来燕的陈述,两人均确认陈某的房间内放置了纸箱、衣服、拼图塑胶、竹席及棉被等大量易燃物。因此,陈某自身的行为,对火灾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应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何惠兰、钟志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谈月英是案涉出租屋的实际承租人,对出租屋的使用应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何惠兰是出租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该房屋在其与钟志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该出租屋应属于何惠兰与钟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两人均为案涉出租屋的产权人。何惠兰与钟志强作为案涉出租屋的所有权人,虽然与陈惠湛、陈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其对案涉出租屋的使用仍然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租屋内配套了相关的消防设备,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何惠兰、钟志强、谈月英应对陈世钦、吴华凤的损失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世钦、吴华凤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1870.37元。2、交通费:陈世钦、吴华凤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具体的交通费损失,结合陈世钦、吴华凤陈述的交通费使用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800元。3、住宿费:陈世钦、吴华凤没有提交相关的住宿费票据证明其具体的住宿费损失,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住宿费4500元。4、误工费:陈世钦、吴华凤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职业及工资收入证明,主张两人的误工费按照78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天数原审法院酌定2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7890.25元/年÷365天/年×20天×2人=864.68元。5、丧葬费:陈世钦、吴华凤诉求丧葬费20387.5元没有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陈某事发时21周岁,属于农村户口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187434.6元。陈世钦、吴华凤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陈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且即使是根据陈世钦、吴华凤及陈惠湛夫妇的陈述,陈某是在2012年1月24日才从老家信宜市到东莞市石碣镇工作的,陈某的情况并不符合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要求,故对于陈世钦、吴华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以上费用共计306857.15元,应由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承担15%即46028.57元。陈某在事故中死亡,作为其亲属的陈世钦、吴华凤必然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陈某的死亡结果、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定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应赔偿陈世钦、吴华凤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综上,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共需赔偿陈世钦、吴华凤53528.57元,扣除何惠兰、钟志强已经支付陈世钦、吴华凤的30000元,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仍需赔偿陈世钦、吴华凤23528.57元。对于陈世钦、吴华凤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何惠兰、钟志强、谈月英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世钦、吴华凤23528.57元。二、驳回陈世钦、吴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陈世钦、吴华凤负担9747元,何惠兰、钟志强、谈月英连带负担377元。一审宣判后,陈世钦、吴华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陈世钦、吴华凤就《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没有进行全面的审查,且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1、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认定,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从而导致在本次火灾最终的原因认定上难以使人信服。《火灾事故认定书》虽为公安部门依职权所作的行政行为,但对其结果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本身具有争议。根据认定书上载明的救济途径,对该认定书不服的只能提起复议,并不能起诉。那么,该认定书虽为公安部门作出的的行政决定之类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应该明确这只是一份鉴定的结论,以民事诉讼证据进行审查,不能因为它是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文件,就认为一定是毫无瑕疵的结论。2、原审法院应按照证据规则对该认定书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认定。一审中,陈世钦、吴华凤已经对该证据形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书本身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形式及要求的内容进行制作,没有陈世钦、吴华凤在场确认及签字。3、原审法院所调取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显示公安机关对于火灾认定的依据及分析等专业性意见。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按照鉴定结论证据形式要求公安机关派员出庭或书面答疑形式回应。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次火灾的真正火源因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死者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明确的答复。原审法院判断的卧室内堆积易燃物品也只是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并非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该认定书的认定是不确定的,那么认定事故成因是“卧室内有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就存在矛盾,这并非火灾火源的认定。且整个公安机关的案卷中并没有查清火灾火源在哪。只有查清火源,才能认定易燃物品燃烧导致扩大的后果,但这也只是火势扩大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认定这一问题的思路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若无法查清,则不能将全部过错责任或主要责任归结于死者,而应该根据混合过错原则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责任划分。三、若原审法院基于以上原因认定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承担15%的责任,其理由不充分,也没有合理依据,请求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重新认定过错比例。在无法查清火灾火源及原因的基础上,应当以实事求是、尊重生命的态度,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中,何惠兰、钟志强、谈月英在出租屋消防管理上严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在先,进而导致火灾发生,死者无法自救,人身安全无法获得基本保护,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即使如一审认定的因卧室内堆积易燃物品,也只是导致火势蔓延的原因,但如果消防安全措施完善,死者也不会完全无法自救甚至失去生命。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厘清也是认定赔偿责任大小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四、死者生前是一直在城镇居住的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本意即收入损失说的原则认定,死者应该按照死亡前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按照城镇居民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该慎重考虑侵权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和侵权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即死者存在过错,但与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的过错导致陈世钦、吴华凤的丧子之痛严重后果相比,不足以减轻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陈世钦、吴华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钟志强、何惠兰、谈月英于本案一审宣判后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服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陈世钦、吴华凤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陈世钦、吴华凤在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该认定书后已依法定程序向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申请复核,该局复核后认为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予以维持。陈世钦、吴华凤在诉讼中对该认定书仍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违反法定程序以致影响结果公正的、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等认定书应予撤销、复核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同时,陈世钦、吴华凤主张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房屋本身的电线故障,但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前述认定书已认定案涉火灾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电气故障、雷击、纵火因素,故原审法院对陈世钦、吴华凤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陈世钦、吴华凤如认为钟志强、何惠兰以及谈月英对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有完全或重大的过错,应由陈世钦、吴华凤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火灾事故一般会经过起火、蔓延这一发展过程,其危险性会跟随这一过程而逐渐增加,而身处其中的人员免受伤害的可能亦会随此逐渐减少。虽然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的认定并未明确、直接指向单一的原因,但该认定书已经明确灾害成因为“卧室内有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显然案涉事故酿成灾害的成因就在于卧室内存在可燃物,导致了火灾的蔓延扩大。而根据陈惠湛及范来燕的陈述,案涉房间内放置了纸箱、衣服、拼图塑胶、竹席及棉被等大量易燃物。陈某以及陈惠湛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者,其对案涉房间内放置前述大量易燃物负有主要的过错,在其未能举证证明钟志强、何惠兰以及谈月英对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负有完全或主要的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钟志强、何惠兰以及谈月英对本案事故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对于陈世钦、吴华凤关于该问题的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陈世钦、吴华凤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某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以农村户口居民的标准计算案涉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原审判决的酌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世钦、吴华凤的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陈世钦、吴华凤负担,本院同意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九条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