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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姜宗文与周大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文,周大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姜宗文。委托代理人:姜XX。委托代理人:何美兰。被告:周大侠。原告姜宗文与被告周大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宗文起诉称:被告周大侠于1998年11月13日、1999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8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周大侠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27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大侠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宗文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大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27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大侠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大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周大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月9日,被告周大侠向原告姜宗文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至今未偿还过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大侠向原告姜宗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大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大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宗文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姜宗文承担1255元,由周大侠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6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