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桐庐泽辉针织厂与黄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泽辉针织厂,黄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桐庐泽辉针织厂。代表人:林传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赵和平。被告:黄为民。原告桐庐泽辉针织厂诉被告黄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桐庐泽辉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赵和平,被告黄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围巾、帽子等小商品,之前多次货款已结清,然2013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应付泽辉货款30万元,其中已开票98449.20元春节前支付,余款在2013年3月底前解决。后被告仅支付货款中98449.20元,余款201550.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5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27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利息另计),共计2051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拖欠货款情况属实,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应经济形势不好,被告还款能力有很大问题,希望能延期并分期还款,最迟明年年底能全部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应付泽辉货款30万元,其中已开票98449.20元春节前支付,余款在2013年3月底前解决。后被告仅支付货款中98449.20元,余款201550.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然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说明》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55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20155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2821.70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泽辉针织厂货款201550元、利息2821.70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合计204371.70元;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155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桐庐泽辉针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桐庐泽辉针织厂承担6元,由黄为民承担2183元,其中黄为民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公众号“”